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6岁。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41岁。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和赵某某预谋在公交车上盗窃。后三被告人乘车窜至洛阳市X村后坐上一辆开往洛阳的中巴车实施盗窃,在车上,三被告人看见乘客张某某身边放了一个电脑包,段某某和赵某某坐在张某某后边负责盗窃,韩某某坐在张某旁边负责望风并吸引其注意力,见四周无人注意,赵某某伸手把张某某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黑色联想牌x-55C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该三名被告人乘车至吉利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购买电脑的发票、被盗电脑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抓获证明、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积极参加,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可比照主犯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