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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存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存款纠纷一案,前由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信用联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26日,孟某某在信用联社下属的灵宝市X村信用社上阳分社存款x元,定期5年。1996年3月20日,该村村民薛述杰向孟某某借钱,孟某某没有借给薛述杰钱,将x元的定期存单借给薛述杰,让他好到别处借钱。1996年12月20日,薛凌旭从上阳信用社借款x元,其父薛述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时将从孟某某处借来的x元定期存单质押到信用社作为该笔贷款担保。1997年12月25日,薛凌旭借款逾期未还,程村信用社支取了孟某某存单中的本息x.56元,用以清偿薛凌旭的贷款本息x元,同日,信用社工作人员孟某让将还款凭证和存单支取后的余款670元送还到孟某某家中。孟某某立即找到薛述杰追要存单款项,薛述杰从1998年3月至2007年陆续共向孟某某偿x元。2008年3月17日孟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信用联社支付x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因信用联社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2月26日,孟某某在信用联社下属的信用社存款x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1996年3月20日,在案外人薛述杰向孟某某借不到钱的情况下,孟某某将该存单交给薛述杰,以便可以从别处借款,在薛述杰将存单作为质押担保用于借款,并被信用社冲抵借款后,孟某某与案外人薛述杰之间形成抵押借款追偿关系,并陆续收回了部分被抵押的x元借款。基于上述事实,虽然孟某某与信用联社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由于孟某某事前有意向,事后又给予确认,所以孟某某与信用联社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质押合同关系。另外,孟某某从1997年12月25日存款被支取之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8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时间长达十余年,这样一笔数额较大的财产权利被他人侵害,而孟某某却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起诉讼,不符合情理,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用联社作为金融经营单位,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即便当事人不持异议,亦应建立书面手续,由于信用联社未建立书面手续,因此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要求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支付定期存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孟某某负担462.50元,信用联社负担462.50元。

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信用联社应按定期存款的规定,支付x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信用联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薛述杰与薛陵旭系父子关系。1996年3月20日,案外人薛述杰向孟某某借不到钱的情况下,孟某某将其x元定期存单交给薛述杰。之后,薛述杰持该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薛陵旭从灵宝市X村信用社上阳分社借款,在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被该社冲抵借款。同时薛述杰从1998年3月至2007年间陆续收回了部分被抵押的借款x元。本案中,虽然孟某某与信用联社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由于孟某某事前有意向,事后又给予确认,因此,孟某某与信用联社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质押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孟某某于1997年12月25日已知道存款被支取,2008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时间长达十余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孟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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