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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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3月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某庚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丙超,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马寨村路口北50米处时,与被害人彭某庚相撞,造成彭某庚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庚伤情鉴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某丙定,王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庚的陈述;证人何某、任某丙、袁某、任某丁、王某乙、彭某戊、彭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询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彭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丙超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与其和解,能够赔礼道歉,已经赔偿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店镇X村路口北50米处时,与彭某庚相撞,致彭某庚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庚伤情为重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彭某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彭某庚损失x元,被害人彭某庚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丙龄;2、被害人彭某庚的陈述,证人何某、任某丙、袁某、任某丁、王某乙、彭某戊、彭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的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彭某庚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被告人王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5、书证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庚损失,被害人彭某庚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庚损失,被害人彭某庚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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