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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网上聊天认识,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某行结婚仪式,亦未某同生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与原告登记前就与其他女人同居多年,并已生育了一子一女;另外,被告因脾气暴躁,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还打骂原告。原告在得知被欺骗后,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创伤,随即与被告断绝了一切来往。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二证人当某证实,原、被告双方系网上聊天认识,原告受骗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多年,并已生育了一子一女。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祖父刘XX的笔录一份,刘XX证实被告早年就已与李X按习俗“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一女(女孩刘XX,7岁,男孩刘XX,5岁),李X外出打工,只有春节才回家;原告与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因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某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网上聊天认识,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某行结婚仪式,亦未某同生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方得知被告与原告登记前就与其他女人同居多年,并已生育了一子一女,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某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任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准予离婚。……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某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隐瞒了以前曾与其他女人同居多年,并已生育了一子一女的重要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谅解,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任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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