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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锐、中财保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十里镇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李堰村X路段被朱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毁损,造成经济损失10多万元,经查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中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和肇事车主黄增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因黄增明已死亡,黄增明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赔偿。

被告朱某答辩:①交通事故书认定答辩人负责错误。2011年5月16日7时许,我驾驶雇主黄增明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十里镇行驶至事故地时,是原告与我会车时突然向东一斜就碰上我正常低速行驶的三轮车,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忙和病人一起到了医院。当时要报警时伤者家人说小事私下解决,后我的雇主黄增明知道后就报警,等交警部门到现场,现场已变动,直到法院通知我应诉也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②雇主(车主)黄增明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从发生事故至今原告方从未找过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③答辩人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至出事故时一直受雇于车主黄增明,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主黄增明安排开车给其卖豆腐,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中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朱某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到十里镇X街卖豆腐)沿光山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堰村X路段事故地时,遇原告汪某未戴头盔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豫x号三轮摩托车左前侧与豫x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第二掌指、第三指近端骨折脱位。由于原告伤势较重,经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0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尺骨折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颅脑损伤,脑挫伤,脑出血;4、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手第2、3掌指关节脱位;6、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碎折;7、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0年7月8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3周后复查,功能锻炼。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69元(光山人民医院9105.14元+洛阳正骨医院x.55元)。2010年5月2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某、被告朱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3日信阳紫弦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人汪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发生事故后光山公安交警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绘图由车主黄增明在场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事故车辆豫x车辆所有人系黄增明。2011年11月16日光山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证明,因黄增明死亡已于2010年12月21日户某注销。被告朱某代理人举证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朱某发生事故的情况时,朱某称发生事故时是因黄增明在寨河街、十里街开豆腐店,其受聘雇主黄增明,当天驾驶车主黄增明所有豫x号三轮摩托车到十里北王某街卖豆腐途中发生的,还举证朱某代理人调查饶隆正的笔录,证实朱某是给黄增明卖豆腐的工人,并提供原告汪某弟弟汪某寿2010年5月25日在光山县交警队领款条即“领到黄增明交来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的领条。虽然黄增明已死亡,但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朱某是黄增明的雇员。本院2011年5月13日调查原告之子汪某东,证实汪某受伤后,在光山县交警队接受处理时原告方代表是汪某东和叔叔汪某寿,朱某方的代表是车主黄增明参加的,朱某一直未参加事故处理。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车主黄增明支付原告汪某医疗费x元。汪某从洛阳出院后多次找光山县交警队,交警队工作人员说黄增明死亡了,让找朱某,后来汪某就起诉了朱某。

还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摩托车系黄增明所有,该车于2009年12月22日在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属保险期内。朱某无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车主黄增明生前已支付原告款合计x元。原告汪某系农业户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户某、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槐店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图、交费票据;被告朱某举证光山县交警队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朱某委托代理人调查饶隆正的调查笔录、汪某寿收据1张,本院调查汪某东笔录、机动车强制保险抄件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合理赔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在光山县人民医院5张门诊票据未加盖公章和5张白条医疗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将综合评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朱某即使是雇员,因雇主已死亡,雇主的责任仍应由朱某承担。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发生事故后至处理该过程中以及车主黄增明支付给原告费用情况,已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被告朱某确系(车主)雇主黄增明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某、被告朱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说明朱某在此事故中无重大过失,因此,依上述规定,被告朱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的雇主黄增明生前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中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无驾驶证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可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的主体,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是法定义务,并不附有其他条件,其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为限制条件。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救济保障,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故中财保光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汪某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手术费x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亦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在村医疗点治疗5张白条票据花费518元,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无票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的责任比例应各按50%承担为宜。鉴于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汪某的合理损失先由中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剩余损失应由雇主(车主)黄增明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黄增明已死亡,生前已支付的款可以相抵,不足部分因原告不向黄增明继承人主张权利,视为放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如下认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69元;②误工费7314.14元(x元÷365天×167天)③护理费2502.18元(x元÷365天×53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⑤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⑥交通费酌定3000元(从光山租车到洛阳来回);⑦法医鉴定费700元;⑧残疾赔偿金x.56元(5523.73元×20年×1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x.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314.14元,护理费3258.1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二、驳回原告汪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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