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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信阳九兴创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游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九兴创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信阳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信阳Im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九兴创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游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底建立酒类购销业务关系。开始双方按约定现款现货。不久,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拖欠,2010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款x元,并出某有欠条。当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要求我们提供发票,当我们按其要求提供发票时,被告仍借口拖欠x元不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拖欠之日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并答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11月底建立酒类购销业务关系。先后共从原告处购买了53.5万元的酒。2010年9月19日经结算,我欠款x元暂未付,出某有欠条。我从第一次与原告交易时就向其索要发票,原告以种种理由拒开,为此,特反诉请求被告开具53.5万元的商业发票,我及时偿付其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底建立酒类购销业务关系。双方多次交易。2010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款x元,并出某有欠条。当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只偿还欠款x元,余款x元被告要求原告出某其购货53.5万元的商业发票后方才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x元的商业发票。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发票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供货单、出某、银行汇款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多次连续购销合同关系。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偿清。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独任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开具售货的商业发票,属于原告在商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款x元。

二、原告信阳九兴创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开具x元的商业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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