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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x站与被告彭xx、陈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x站。

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立琦,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xx村X组。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彭xx之妻。

原告双峰县xx站与被告彭xx、陈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卫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飞、贺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x站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从2005年2月至今,被告彭xx、陈xx共拖欠原告电费2186.2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彭xx、陈xx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从速支付拖欠的电费2186.2元。

原告双峰县xx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自2005年2月份至2010年10月份电费收据共66张复印件。

被告彭xx、陈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从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65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迅速支付拖欠的电费218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电费,被告未及时给付电费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所欠原告双峰县xx站的电费652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卫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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