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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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又名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蒙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余某与王万敬在洋县X路建设时有过施工业务往来,原告蒙某与王万敬之间亦有经济往来,王万敬将其自有施工设备租赁给张永斌使用,曾协议待张永斌使用完毕时交归原告所有。2008年10月6日被告从张永斌处将砸石机、搅拌机等设备拉走,此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将拉走的施工设备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予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拉走的施工设备。该判决已由洋县人民法院执行终结。2010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80000元,并提交其2008年10月2日与他人签订的拌合水泥搅拌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张永斌使用完毕的施工设备以每月6000元租金租赁于他人,主张对其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则以原告当时并未实际取得施工设备所有权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王万敬的协议可以取得王万敬设备所有权,但动产物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方发生效力,由于讼争的施工设备在张永斌使用完毕尚未交付原告时即被被告拉走,直至经法院执行,原告才实际占有该设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于理不合,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

蒙某上诉称:王万敬和上诉人已协议将出租给张永斌的设备用完后交付上诉人,但当2008年10月4日在张永斌用完时却被被上诉人强行拉走,设备的交付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拉走的时间。一审法院既采信了前案返还财物的一、二审判决和执行裁定,却又认为所争议的设备尚未交付,故对交付时间的确认于事实、法律不符。由于上诉人的权利不能按时实现,被上诉人理应赔偿其由此减少的收益损失。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余某答辩称:因王万敬欠其工程款未付,其才拉他的设备抵债,当时上诉人出面阻止了的,但并没有王万敬和他人协议,后上诉人持协议于前案诉讼,两级法院才判决设备归上诉人让我返还,在执行时达成和解协议,其将设备交付于上诉人,并对损坏的设备赔偿了36000元。在此之前,双方因物权发生争议形成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以前案执行终结时间界定为上诉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所作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余某在从张永斌工地拉走王万敬施工设备的中途,蒙某到场干涉,而未向余某出示其与王万敬所签订该设备由蒙某拉走的协议。余某在拉运设备时将部分设备损坏,其在前案执行中已作了赔偿。该批设备在余某占有期间一直存放,没有出租等收益事实。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物权人王万敬的施工设备,系上诉人依其与王万敬的协议,经两审法院的判决取得了合法的受让权,并经法院执行,经交付实际占有该批设备,在此之前双方对该批设备的归属权尚处于讼争之中,上诉人经受让的施工设备,系在前案执行时交付取得的,其主张于此前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改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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