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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

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从1995年起,被告在外染上赌博恶心后不理家里的事情。2009年因家务事情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纠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交了1份安乡X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生活总有矛盾,现小孩都有二十一岁了,为了孩子,为了这一个家,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案件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男孩李某伟。从1998年起原、被告开始在安乡县县城做家具生意,后经营不善亏损。近些年双方在长沙等地共同经营过麻将馆和旅馆业,随工作地点时分时合。2011年中秋节期间双方因家庭经营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由于近些年来双方长期在外经营,生意上有赚有贴,夫妻家庭生活也是有聚有散,夫妻关某难免会产生矛盾。现原告指责被告喜好赌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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