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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常某、闫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7月18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常某、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常某、闫某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常某、闫某系河南文博物业有限公司阳光新城管理处员工。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常某、闫某预谋盗窃阳光新城小区电缆线,并购买线缆钳等作案工具。三被告人于2011年4月份在郑州市X区阳光新城X号楼,将地下室电井房的消防风机备用电缆截断,分两次去皮割成小段后盗走,共计6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常某、闫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姜某、张X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常某、闫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王某以估价高、量某、系初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关于估价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且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某关于量某及系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某时已对上诉人系初犯的情节进行考虑,量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常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某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成存启

审判员竹庆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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