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荥阳市工商银行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常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叶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冯某、常某、证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申某谎称自己系郑州市长城集团公司董事长申某某的某妹,伙同被告人刘某以投资房地产、投资金矿、帮申某某跑事等为借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王某某、王某某、马某等1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60.456万元。其中,刘某参与诈骗7起,骗取王某某、马某等7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97.956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某、借某协议、借某凭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银行帐户明细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某辩解称:1、其没有编造借某的某由,没有向被害人说其是郑州市长城集团公司董事长申某某的某妹,也没有谎称借某投资金矿,与被害人系正常某民间借某纠纷,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帮其借某;3、起诉书的某1至9起指控中借某数额过高,已归还部分借某。其辩护人辩护称,申某已归还部分借某,且出具的某条中含有利息,指控的某骗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某罪行为,对申某诈骗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系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刘某参与诈骗的某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申某单独或伙同刘某分别对各被害人编造需资金投资房地产、金矿,申某系郑州市长城集团公司董事长申某某的某妹,为申某某跑事需用钱等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使用伪造的某借某协议和假存折,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王某某、王某某、马某等15名被害人人民币1560.456万元。其中,刘某参与诈骗7起,骗取王某某、马某等7名被害人人民币1097.956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申某伙同刘某谎称投资金矿需要资金,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
二、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申某谎称系郑州市长城集团董事长申某某的某妹,帮助申某某跑事需借某,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
三、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申某伙同刘某谎称需要借某投资房地产、金矿,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0.456万元。
四、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申某谎称系郑州市长城集团董事长申某某的某妹,帮助申某某跑事需借某,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孟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
五、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申某伙同刘某谎称投资金矿需借某,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六、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申某谎称借某投资金矿,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14万元。
七、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申某伙同刘某谎称借某投资金矿,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704万元。
八、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申某谎称借某投资金矿,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17万元。
九、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申某伙同刘某谎称在三门峡做生意需借某,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毛某现金人民币10.5万元。
十、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申某伙同刘某谎称投资金矿,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贾云妞现金人民币39万元。
十一、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申某谎称借某投资金矿,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莹、宋玉霞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十二、2009年7月,被告人申某谎称做黄金生意需借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焦春霞现金人民币16万元。
十三、2009年8月,被告人申某伙同刘某谎称借某给工人发工资,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十四、2009年11月,被告人申某谎称借某做房地产生意,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马某、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贾云妞、王某莹、焦春霞均陈述被告人申某对其谎称投资金矿,并许以高额利息,向其借某,骗取其钱财。王某某、马某、于某、王某某、毛某、贾云妞并陈述刘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某份,称银行在金矿也有投资,借某没有风险,让被害人放心将钱借某申某。被害人王某某、孟某分别陈述申某对其谎称是郑州长城集团公司董事长申某某的某妹,因申某某偷、漏税被查处,需借某跑事,并许以高额利息,向二人借某,骗取二人钱财。被害人李某陈述申某、刘某对其谎称资金紧张,需借某给工人发工资,并答应给高额利息,向其借某5万元。被害人李某陈述申某谎称做房地产生意,资金紧张需借某,并许以高额利息,向其借某4万元。上述各被害人所证明的某某、刘某编造借某,以高息引诱其借某,后拒不还款等情节均可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申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编造借某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某,从而诈骗他人钱财的某罪事实,并供述从第一次诈骗王某某时,刘某就明知其在骗钱,还多次与其一起去找被害人骗钱。其供述所诈骗的某害人、作案方式及诈骗数额等均与被害人的某陈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于某陈述,因其不放心将钱借某申某,申某带其找到丈夫刘某,刘某称所在银行也投资了2000多万,叫其放心借某给申某。于某并辨认出刘某即是伙同申某诈骗其钱财的某。证人史某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上述陈述、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刘某帮助申某诈骗于某钱财的某罪事实。
4、被告人申某供述,2010年初和3月20日,因被害人向其索要被骗钱财,其两次找到牛某,分别伪造将6700万元、500万元借某牛某使用的某借某协议书两份,并利用上述两份协议向被害人行骗。证人牛某证明,申某对其称哥哥是郑州长城房地产公司老总,自己有很多钱,因怕现在的某公分钱,求其和她签借某协议,还答应给其好处,其就与申某签订了两份假的某款协议,其没借某申某的某,也没开发过金矿。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陪申某到三门峡找牛某,申某给其看过和牛某签的某某投资6700万元的某矿合作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述其二人找申某要钱时,申某称钱借某三门峡的某某,并出示一份与牛某之间借某6700万的某款合同。王某某、牛某分别提交了申某与牛某签订的某款协议两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申某伪造假借某协议,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某罪事实。
5、被告人申某、证人陈某、姜某供述及证明,2010年4月份,申某通过陈某、姜某在禹州中药城以申某之妹申某梅的某字做了几张存有巨款的某存折。申某并供述假存折后不慎丢失。证人段某亦证明其曾开车拉申某、陈某和陈某的某个亲戚到禹州中药城办事。证人申某梅(申某之妹)证明申某曾借某过她的某份证。被害人于某、李某陈述申某借某时曾出示过存有几百万元的某折,让二人放心将钱借某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申某伪造假存折欺骗被害人的某罪事实
6、证人申某某(郑州市长城集团董事长)证明,其和长城集团从未因税务方面的某题需借某,亦没有名叫申某的某妹,在对申某的某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其不认识申某。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7、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处提取的某被告人申某签名的某条,证明申某向被害人借某的某实。被害人马某、孟某、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贾某、王某某、李某、焦某、李某证明,其借某上所显示的某款金额包括申某答应给的某息,与实际被骗金额不一致,并分别陈述其被诈骗的某财数额。被告人申某亦供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某额,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申某、刘某的某骗数额。
8、另有二被告人的某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某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某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某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申某称没有编造借某的某由,与被害人系正常某民间借某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某解理由,经查,本案15名被害人均证明申某向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信任诈骗钱财,被害人陈述的某情节之间可相互印证,且与申某在侦查阶段的某述基本一致,并有提取的某假借某协议及申某出具的某条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称起诉书指控的某分借某数额过高,已归还部分借某及其辩护人称申某出具的某条中含有利息,指控的某骗数额证据不足的某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提供的某条虽不区分本金和利息的某额,但被害人所陈述的某骗金额均低于某条上显示的某额,且与申某在侦查阶段的某述可印证,申某所称部分借某已归还的某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辩称刘某没有参与帮其借某,刘某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某罪,对申某诈骗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系无罪及刘某的某护人辩称指控刘某参与诈骗的某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某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等7名被害人均陈述刘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某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帮助申某骗取钱财的某实,被害人之间所证明的某某犯罪行为和情节等均能相互印证,且与申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某某帮助其诈骗的某述相印证,并有对刘某的某认笔录证实。故上述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申某、刘某的某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后果,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三、涉案赃款1560.456万元人民币待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