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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住四川省华蓥市XX。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黄XX,住重庆市X区XX。

原告程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双方生育一女黄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打骂原告。2010年10月,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黄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由双方各分得6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纠纷,现在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黄X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月收入仅1500元,只能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黄X。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程XX与黄XX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程XX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黄X由程XX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考虑原、被告的收入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的情况,本院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程XX与黄XX离婚。

二、婚生女黄X由程XX抚养,黄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黄琳珊抚养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黄XX负担,此款已由程XX预缴,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给付程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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