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许X于本市X路X号X超市门口和被害人沈X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进而互相推打。被告人许X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X的左眼部位,后双方又用包有坐垫的木板互相击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沈X被打伤,其遭外力作用致左眶筛窦侧壁骨折伴眼内容突入、鼻骨远端单纯性线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汤X、李X、黄X、杨X、陈X的证词、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意见和被告人许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X庭审中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许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