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范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案外人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并承诺于一个星期后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进行了保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案外人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据: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0年4月,原告以案外人徐某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案外人徐某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归还此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期间及适用的利率,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