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大寨屯X号。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罗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罗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区X栋。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系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再审中依法追加),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曾某。
原审原告罗某甲与原审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分公司)、原审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被告岑某、再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浔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陆福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格英、陈显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原审被告金某分公司、金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岑某、被告玉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2011年8月31日,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8时45分,其在334省道31KM+870M处被岑某驾驶的登记在金某分公司名下的桂K-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重伤,已用去医疗费3万元。经桂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处理,认定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金某分公司、金某公司、岑某均未作出答辩。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8时45分,被告岑某驾驶属被告金某分公司名下的桂K-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34省道31KM+870M处,将在前面行走的原告罗某甲撞伤。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桂平交警作出浔桂公交认字[2009]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岑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罗某甲家住农村,属学龄前儿童,发生事故时正在道路上通行,但无监护人带领。再查明,2008年度广西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即每人每天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截至2009年8月3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0元(未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护理费841.28元(38.24元/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1人),合计x.08元。
原审认为,首先,被告岑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甲属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监护人带领,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桂平交警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采纳。其次,被告岑某作为被告金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金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金某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岑某和金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再次,肇事桂K-x号车在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玉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0元(未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护理费8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其中,护理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而原告是否构成死亡伤残,目前无法预知,故护理费841.28元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或者应由应由原告与被告金某分公司现某难以确定,所以该款应当在查清事实后再作处理。医疗费方面,保险公司在诉前已履行了赔偿x元医疗费的义务,其余医疗费x.8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金某公司根据原告和被告岑某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故原告承担5626.96元[(x.80元+880元)×20%],被告金某公司承担x.84元[(x.80元+880元)×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依法支持x.84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金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84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甲对被告金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某甲对被告岑某提出的诉讼提求。四、驳回原告罗某甲对被告金某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申请费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50元,被告金某公司负担260元。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再审原告罗某甲称,其一、原审驳回其对岑某和金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岑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桂K-x号车属金某分公司所有,且该公司的员工岑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某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审对桂K-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不予查实亦属错误,要求纠正。其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x.36元(包括玉林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只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止,后续费用另案起诉)应先由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某分公司、金某公司和岑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金某分公司、金某公司辩称,岑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多少由法院判决。除岑某承担的部分外,金某分公司、金某公司愿意赔偿罗某甲的其余损失。此外,对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里的监护费6191元系原审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被告岑某应否负本案相应民事责任;3、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否由玉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否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罗某甲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止为x.80元。原审被告金某分公司、金某公司异议称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里的监护费6191元系原审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异议无效。此外,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人,因此,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两人。根据200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审原告在此案中的经济损失总款为x.36元[医疗费x.80元;护理费1682.56元(38.24元/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1人)]。又查明,桂K-x号车在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玉林保险公司已垫付了x元医疗费。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述明确医疗费计算截止时间及护理费与原审不同之外,其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这些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广西贵港市红十字会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住院收费催款单》一份,《罗某甲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六份,《医患沟通记录表》一份和本院再审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副本)》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业经桂平交警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桂平交警作出的认定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恰当。到庭的当事人均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首先,由于桂K-x号肇事车在玉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条款还规定在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还有护理费等损失项目。原审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x.36元,应由玉林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额内予以赔偿。玉林保险公司已垫付x元医疗费,应先予以抵减后,再由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682.56元给原审原告。原审认定,罗某甲的医疗费x.80元(未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止,在认定时间上有误,该项医疗费应是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止。又认定护理费只计一人为841.28元也有误,且认为护理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无法预知罗某甲是否构成死亡伤残,从而判决不予支持罗某甲对护理费这项请求是不妥当的,系原审没有正确把握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的原意,应予纠正。桂K-x号肇事车在玉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玉林保险公司属适格被告,且金某玉林分公司申请追加玉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漏列玉林保险公司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对于剩下部分x.80元,因罗某甲和岑某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本事故系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分担,故原审判决罗某甲和岑某按2:8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即由罗某甲自行负担5626.96元(x.80元×20%),岑某负担x.84元(x.80元×80%)。鉴于岑某系金某分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岑某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桂K-x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依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检测车辆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应否进行相应维修的事项应由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即金某分公司负责,而岑某只是金某分公司员工,在现某证据下无法证实岑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岑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某分公司承担,原判在认定这个问题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认为金某分公司系金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某公司承担却是错误的。本院再审认为,金某分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其经营管理的财产,金某分公司能够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不妥,应予纠正,更正为金某分公司应赔偿x.84元给原审原告,金某公司对该项赔偿款x.8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岑某、再审被告玉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应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K-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682.56元(已支付的x元除外)给原审原告罗某甲;
四、原审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应赔偿x.84元给原审原告罗某甲,原审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应对玉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申请费100元(原审原告预交31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元,原审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社:(略)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账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福媛
审判员李格英
审判员陈显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