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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诉被告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杨某某,任行长。

住所地:通许县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X年X月X日生,系该单位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诉被告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宋某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目前被告已逾期332天。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只能用在其申请时经营的“理想门业”店,而目前店面已经转让,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按期还款。另外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宋某某系一个联保小组,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互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53元及利息(实际还款金额按照还款当日数为准,逾期金额计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下欠本金x.53元未还。2008年11月12日,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原告处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系一个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宋某某予以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单位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宋某某在原告单位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系一联保小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二被告清偿后,有权向实际用款人宋某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53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7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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