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沈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00元,该费用应于2010年8月12日之前支付;如上诉人沈某不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则按原审判决履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沈某承担。
三、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