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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行。

营业场所:人民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县农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购买富康轿车一辆,购回后经协商立即租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约定年租金x元,第一年、第二年被告基本给付。在此以后我们多次催要车辆租金时,被告都是说,我们费用不够用,等争取费用后付清。至到现在农行多次更换领导,仍没有给付租金。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辆使用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周某某不适格,无权起诉被告,租赁关系是赵某某与我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故对原告周某某应驳回起诉。但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支持,因原告诉求提出时间已超过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把自己的富康车一辆(车号豫x)租给农行使用。一年后,双方没有异议顺延,直至一方终止协议。二、乙方在租车期间负责一切费用。三、租车费用每年三万六千元整,按年结付。四、租车费从交付农行使用之日起计算。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协议书上有甲方的签名和指印及乙方单位的公章。通过庭审查明,所租赁车辆豫x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之前,二原告去郑州购车时,周某某未带身份证,用赵某某的名字提的车,给车报户口用的是赵某某的名字。租车协议为1999年元月20日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单位原任行长肖某某在任时所签,租车协议原告(甲方)的名字:“赵某某、周某某”均为周某某所写,指印也为周某某所按,赵某某认可以他的名字签订的协议,对此不持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某领取了1999年、2000年的租赁费用,下余租赁费用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单位原任行长肖某某多次找被告单位负责人催要,被告单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依法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和原告方的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9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租车协议,被告虽对协议内容、原告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存在异议,但双方所签协议条款清晰,内容明确,且协议中乙方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协议的效力,此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庭审中有原告周某某和证人肖某某向被告单位负责人催要租金的陈述,应视为诉讼时效有多次中断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诉讼之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下欠8年租赁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赵某某车辆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或不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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