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庆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正月相识,次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某相,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相。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2日原告外出打工后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江源村X组X号房屋一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原告谭某某自愿放弃分割;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