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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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阳玲、陈某玲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余某南(已判刑)与余某初(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丹麦童话KTV歌厅的过道与曾利民发生口角,后曾利民与余某初打起来。被害人罗某(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民警)正好路过,便上前劝阻并在歌厅保安的协助下将双方劝开。余某南误认为被害人罗某也参加了打斗,便打被告人余某某的电话要其赶快过来帮忙。约十分钟后,被告人余某某与余某忠(已判刑)及一名绰号叫“三毛”的青年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丹麦童话KTV歌厅。余某南指着罗某和曾利民说“就是他们两个”,随后,余某南和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便朝罗某、曾利民两人冲上去,余某南与余某初追打曾利民,被告人余某某与“三毛”手持菜刀追砍被害人罗某,将罗某砍伤,余某忠也冲上去追打。当罗某朝准备继续砍他的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表明自己是警察身份时,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马上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曾利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余某南、余某忠、余某初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某、曾利民的陈某;3、证人孙X、黄某、陈X、段XX、曹XX、孙X、程XX的证言;4、辨认笔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5、法医学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余某南(已判刑)应朋友曹XX请求,与余某初(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冷水江市丹麦童话KTV歌厅搀扶醉酒的孙X(艺名唐茜)回家。当走到冷水江市丹麦童话KTV歌厅210包厢旁的过道时,遇到与孙X相识的被害人曾利民,曾利民与孙X搭讪时手机不慎被撞落在地,曾利民因此与余某南和余某初发生口角,后曾利民与余某初打起来。被害人罗某(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民警)正好路过,见朋友曾利民与人打斗,便上前劝阻并在歌厅保安的协助下将双方劝开。而余某南误认为被害人罗某也参加了打斗,便趁余某初与曾利民打斗时来到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打被告人余某某的电话,称余某初在丹麦童话KTV歌厅被打,要其赶快过来帮忙。约十分钟后,被告人余某某与一名绰号叫“三毛”的青年男子及余某忠(已判刑)来到丹麦童话KTV歌厅。余某南在联系余某初并告知其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已来到丹麦童话KTV歌厅后,便带领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在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左侧发现了被害人罗某与曾利民,余某南便对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讲:“就是他们两个”。余某南等人便朝两人冲上去,余某南与余某初追打曾利民,被告人余某某与“三毛”手持菜刀追砍被害人罗某并将其砍伤,余某忠也冲上去追打。当罗某朝准备继续砍他的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表明自己是警察身份时,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马上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刀砍伤,3、左侧顶枕部皮肤软组织刀砍伤,4、左侧耳前皮肤软组织刀砍伤,5、右侧口角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并伴口角处部分贯穿伤,6、右侧肩胛骨皮肤软组织刀砍伤,7、左肩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8、左手掌小鱼际皮肤软组织刀砍伤,9、左第2指远节尺侧部分皮肤软组织缺如,10、皮肤异物存留,11、(软)颅骨外板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曾利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刑事和解,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68000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罗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他在丹麦童话KTV歌厅一过道处看见朋友曾利民与人吵架,就和保安一起将双方劝开了,当他在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继续劝阻仍在吵闹的曾利民时,被人持刀砍了十余某后被朋友送到医院救治;

3、被害人曾利民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许,他在丹麦童话KTV歌厅过道碰到认识的唐茜想说个事,被两名男子欲拉走,他感到生气就与这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并朝其中一名男子打了一拳,这时,朋友罗某赶来进行劝阻将双方劝开了,后遭到一男子持刀追砍,他的手、头、背某这名男子用刀背某肿了;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堂经理程XX叫他去喊保安黄某、陈X去制止正在210包厢外的过道吵架的两名顾客,他和黄某、陈X及一名穿便衣的警察一道将两名吵架的顾客劝开了,后来,参加吵架的一方喊来三名男子持菜刀将穿便衣的警察砍伤;

5、证人黄某、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孙X喊他们去制止正在210包厢外的过道吵架的两名顾客,他们和一名穿便衣的警察将两名吵架的顾客劝开,后来,参加吵架的一方喊来三名男子持菜刀将穿便衣的警察砍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6、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她在丹麦童话KTV歌厅888包厢做服务员时,看见从外面进来一名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曾利民)与包厢内的顾客打招呼,后来该男子出去在包厢外与别人吵架,这时,包厢内一名约三十多岁的男子(罗某)出去劝阻平息了,几分钟后,原来吵架的双方又吵起来了,那名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又出去劝,结果被对方持刀砍伤,头部、背某、面部都是血;

7、证人孙X(艺名唐茜)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她和“余某”(余某南)、曹XX等人在冷水江市“天天海蟹馆”吃饭时喝酒喝醉了,她就打了“曾哥”(曾利民)的电话,后来在去丹麦童话KTV歌厅卫生间途中碰到“曾哥”并打了招呼,由于酒醉后面的事记忆模糊,到第二天才听说有人被砍伤了;

8、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她和“余某”(余某南)、孙X等人在冷水江市“天天海蟹馆”吃饭时孙X喝酒喝醉了,孙X就打了“曾哥”(曾利民)的电话,后来“余某”也来了,她扶着孙X在去丹麦童话KTV歌厅卫生间途中碰到“曾哥”并打了招呼,“余某”要拉孙X走,“曾哥”不准,为此双方吵起来了并发生了打斗,后来“余某”喊了一些人寻找“曾哥”,听说砍伤了人;

9、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上,他在丹麦童话KTV歌厅的过道看见一名叫“茜茜”的小姐喝醉了,一名秃顶的男子(余某南)与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余某初)扶着“茜茜”,另一名姓曾的顾客(曾利民)叫这两名男子松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为防止事态扩大,他叫保安孙X带二个人去制止,后来在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他看见一名穿皮夹克的年轻男子手持一把菜刀在跑,听说有人被砍伤了;

10、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刀砍伤,3、左侧顶枕部皮肤软组织刀砍伤,4、左侧耳前皮肤软组织刀砍伤,5、右侧口角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并伴口角处部分贯穿伤,6、右侧肩胛骨皮肤软组织刀砍伤,7、左肩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8、左手掌小鱼际皮肤软组织刀砍伤,9、左第2指远节尺侧部分皮肤软组织缺如,10、皮肤异物存留,11、(软)颅骨外板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证明被害人曾利民的损伤符合刀背某伤的特点,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1、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害人罗某辨认出余某南就是与曾利民吵架后喊人来砍伤他的人;2010年12月17日被害人曾利民辨认出余某忠就是伤害罗某人;2011年3月1日余某南辨认出余某某就是他打电话喊来在丹麦童话KTV歌厅砍伤罗某的人;2011年3月1日余某南辨认出余某忠就是出现在丹麦童话KTV歌厅伤害罗某案发现场的人;

13、刑事和解协议、收某、从轻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刑事和解,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68000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理。

14、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余某南、余某忠、余某初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15、本院(2011)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X镇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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