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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商品(略)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怀化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商品(略)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201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蒲海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怀化湖天大道锦绣湘维小区第5A栋X号商品(略)一套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套住(略),原告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略)交给被告使用,如果是由于被告原因逾期交(略)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成交(略)价扣除5%的违约金,被告如果需继续履行合同则按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略)款。由于拆迁工作滞后,原告逾期不能交(略),后由于冰灾及停电,再次扩大了损失,使原告无法进行扫尾工作。2008年3月28日,原告所建(略)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原告于2008年4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入住通知书,2008年7月18日,原告办理了锦绣湘维小区第X栋住(略)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2008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在怀化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略)主办理(略)屋交接手续,但被告直到2009年2月24日,才到原告公司办理(略)屋交接手续,逾期209天。故原告起诉某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接(略)屋违约金x.92元,2、对双方合同第九条所约定违约金标准,依法重新认定。

被告辩某,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略)买卖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略)交给被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略)款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按时交(略),直到2008年12月29日仍不能出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被告因急需住(略),被迫于2009年2月24日接受所购期(略),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是(略)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标志,原告交(略)时不肯出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被告有权拒绝交接,双方签订的购(略)合同第11条规定“商品(略)达到交(略)条件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略)手续等”,原告违反该规定,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也不应承担逾期收(略)违约金。原告起诉某求变更原告承担逾期交(略)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违约,被告已于2008年11月向怀化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某公司赔偿逾期交(略)违约金,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某怀化市中级法院,怀化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略)款、而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略)屋,双方达成调解协某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略)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由某公司赔偿王某2008年8月15日前逾期交(略)违约金x元。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商品(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怀化湖天大道锦秀湘维小区原告正在修建的第5A栋第X栋X号商品(略)期(略)一套预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套住(略)面积122.85平方米,价款总计x元,原告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略)交给被告使用,原告所购住(略)达到交(略)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略)手续,交接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逾期交(略)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按期交付,不超过30日的买受人按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成交(略)款5%扣取违约金,买受人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略)款的义务;由于原告拆迁工作滞后,原告逾期不能交(略),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入住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即到被告公司办理交接,但被告到现场查看后认为该(略)屋水电道路未完工,且原告未出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被告拒绝接受。2008年7月18日,原告办理了湘维小区第5A栋住(略)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2008年7月29日,原告在怀化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购(略)者办理(略)屋交接手续,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略)屋交接手续。2008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向本院起诉某求原告某公司赔偿逾期交(略)违约金;2009年3月26日,原告某公司向本院起诉某求被告王某赔偿逾期办理交接(略)屋手续违约金x.92元,并对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标准依法重新认定。被告王某起诉某求原告某公司赔偿逾期交(略)违约金一案经本院判决后,原告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略)款、而原告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略)屋,双方于2010年6月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某为:双方签订的《商品(略)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继续履行,某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付给王某逾期交(略)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某、辩某,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原告提供《商品(略)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怀化湖天大道锦绣湘维小区原告正在修建的第5A栋X号商品(略)期(略)一套预售给被告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原告提供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略)款的时间及数额;

3、原告提供入住通知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给被告邮寄入住通知书一份;

4、原告提供刊登在怀化日报上的公告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在怀化日报刊登交(略)公告,通知购(略)者来办理交(略)手续;

5、原告提供《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的湘维小区第5A栋于2008年7月18日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6、被告提供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李健培、证人田爱湘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份向有些购(略)者交(略)时,没有向购(略)者出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7、被告提供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起诉某求原告某公司赔偿逾期交(略)违约金一案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略)款、而原告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略)屋,双方于2010年6月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某为:双方签订的《商品(略)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由某公司赔偿王某2008年8月15日前逾期交(略)违约金x元;

9、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当承担逾期交接(略)屋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履行了支付购(略)款义务,原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略)交付被告使用属违约行为。虽原告在2008年7月29日已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各业主收(略),但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交(略)条件,且该小区部分业主于2008年10月办理交(略)手续时,原告没有向王某及其他购(略)者出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等资料,故2008年7月29日至被告王某起诉某求原告某公司赔偿逾期交(略)违约金之前即2008年11月26日止,原、被告未办理(略)屋交接手续的责任在原告方。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略)屋,2008年11月27日,被告起诉某求原告某公司赔偿逾期交(略)违约金。因原告逾期交(略)的违约责任正在法院审理当中,原告逾期交(略)违约时间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略)条件是诉某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直到2009年2月24日才办理(略)屋交接手续。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2月23日止,原、被告未办理(略)屋交接手续,并不是被告的原因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交接(略)屋手续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某起诉某求原告某公司赔偿逾期交(略)违约金一案经本院判决后,原告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已于2010年6月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某,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略)违约金x元,故原告请求对双方签订的《(略)屋买卖合同》第九条所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重新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某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怀化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蒲海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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