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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

原告郝某与被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园林公司)、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民、被告明洋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被告明洋园林公司承揽施工濮阳未来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让原告向工地送砖,约定砖到付款。原告按约定将砖送到工地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洋园林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明洋园林公司辩称:卢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所出具的任何手续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或欠条,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未承接濮阳未来公司的建筑工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明洋园林公司与濮阳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濮阳未来花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明洋园林公司施工未来房地产公司的未来花园17#、18#、19#、20#楼周边景观工程的人行道、次级车行道,停车场,一楼后花园及自行车停放处的围墙与铁艺栏杆、庭院灯及管线铺设、自行车棚等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变更部分以发包方出具的通知和签证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按施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合同暂定价款为x元(含税)。特别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明洋园林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卢某在组织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砖,经结算,2010年2月5日,卢某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据(注明未来公司工地用料),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形成纠纷。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2011年4月25日,被告明洋园林公司向未来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对帐函,载明截止到2010年2月5日已收到工程款(略)元,要求与未来房地产公司进行对帐,并明确告知未来房地产公司要将下欠工程款必须汇到其公司帐户,不得直接汇给卢某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2011年4月27日,未来房地产公司回函称卢某以明洋园林公司的名义在濮阳未来花园承包的景观铺装工程,除17#、18#、19#、20#单元楼门外,还包括1#、2#、3#、4#、5#、6#、12#、13#、14#、15#、16#单元楼门外景观铺装工程。经双方实地测量,最终结算价款为(略).7元,未来房地产公司已电汇给被告明洋园林公司工程款119万元,支付借款x元,代付工程款x元,扣除质保金4150元,项目余额为x.7元,其中质保金为x.6元,并告知被告明洋园林公司该款已被本院冻结。

诉讼中,被告明洋园林公司称卢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该工程是卢某个人承包的,与明洋园林公司无关,并要求对卢某在未来房产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表”上付款申请单位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1年8月23日,大冶市公安局以卢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以被告明洋园林公司的名义为未来房地产公司施工景观工程期间,欠原告郝某货款x元,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某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明洋园林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与未来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认可已实际收到卢某施工的工程款(略)元,故被告明洋园林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郝某要求被告卢某、明洋园林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二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但被告施工未来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明洋园林公司,付款申请表上签章的真伪不影响被告明洋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明洋园林公司要求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付款申请单位的签章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支付原告郝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保全费1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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