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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系原告蔡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某乙、李某、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丙系叔侄关系,被告蔡某丙与被告蔡某甲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住在Im河区X组。1996年7月,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湖东管理区X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丙房屋之间的间距南是1.80米、北是1.60米。1997年8月3日,被告蔡某丙办理建筑许可证,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房屋建成后,被告蔡某丙于2004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10日,原告蔡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27日,被告蔡某丙以蔡某乙、蔡某甲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某丙的诉讼请求,蔡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蔡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二被告占有排水沟及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居住又彼此相邻,本应和睦相处。现因排水沟及相距距离发生纠纷,经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供仅有审批手续,而没有提供二被告占有排水沟的证据,并且被告蔡某丙建房时间在1997年,办理的有建筑许可证,在2004年办理的有房屋所有权证,说明被告建房是有合法手续的。即使占用排水沟及原告的土地,现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

蔡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蔡某甲、蔡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没有提供蔡某丙、蔡某甲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蔡某丙建房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而且被上诉人蔡某丙建房时间在1997年,办证时间是在2004年,现上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国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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