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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出生于(略),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工作人员。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温某某受新华区政府指派,以监管小组组长身份派驻新华四矿,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被告人温某某在监管新华四矿技术改造维修阶段的过程中,在多次发现新华四矿超过规定人员违规违法组织生产的情况下,不采取监管措施,致使新华四矿于2009年9月8日0时55分,在违规生产中发生特大瓦斯爆炸,造成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同案犯高超、宋建中、郭春平供述、证人梁xx、李xx、韩xx、贺xx、张xx等证言、温某某任职证明以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三级政府及安全管理部门多次下发的关于煤矿安全方面的文件、驻矿人员相关制度、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证明“9、8”事故已经死亡76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温某某明知新华四矿违规生产,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同案犯郭春平、高超、宋建中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xx、韩xx、贺xx等的证言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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