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琛伟、刘伟,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程某装运锰矿石需从原告李某的责任山通过,因双方有纠纷,原告遂用石块拦在其责任山的路上,并坐在石块上不准被告的车辆通过,被告欲强行通过,将原告李某撞伤;原告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日,事后因零陵区物证鉴定室作出原告伤势为轻伤的鉴定,被告程某于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告程某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4日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左枕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2011年1月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遂引发本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某,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零公刑撤通字(2011)X号撤销案件通知书,撤销了被告程某故意伤害一案。
原判认为,被告程某因纠纷故意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李某搬石块拦路不允许被告车辆通行,导致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本案的起因责任,纵观全案,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某赔偿其医药费37,251.8元、误某3,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7,251.8元,但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神经节苷脂钠针、复方骨肽针、长春西汀针、前列地尔针、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甲钻安片等药物均非治疗头皮血肿所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减除该部分医药费20,354元,原告李某因受伤实际所花医药费为16,897.8元;误某为2,052元(15,604÷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且其没有举证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故不应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李某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人民币15,860.6元[(16,897.8元+2,052元+576元+300元)×80%],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程某不服上述判决,分别以改判我不承担赔偿李某的责任。
李某答辩称:我的伤系程某驾车故意撞伤所致,并非我故意用石头撞击程某的车所致,应由程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划分责任错误;我可能存在一些年龄段的小疾病,但不影响正常生活,而由于程某用车撞伤我,加重了我的病情,使我不能正常生活,需家人照顾护理,我的伤势与程某的行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我治疗了其他疾病而在本案中扣减我的医疗费不公,并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程某答辩称:我开车运矿所经过的路是一条历史老路,并不是从李某的责任山通过,李某的伤是自己撞我的车所致,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李某的伤只是一个头皮血肿不可能花去x.8元医药费,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道理,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上诉人李某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是自己搬起石头坐在路上不准被上诉人程某开车经过,是面向程某的,程某开着车撞到其腰部,其起来后头晕,想走,看不清,撞到车子上。基于上述陈述,李某在本案中是拦路不准程某开车经过,才发生本案纠纷的。因此,李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是有过错原,原审划分责任是正确的。故李某上诉称“我的伤系程某驾车故意撞伤所致,并非我故意用石头撞击程某的车所致,应由程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划分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在本案受伤前患有年龄段的一些小疾病,受伤后是否加重了其病根,影响其正常生活,要家人照顾护理,在本案中无依据证实。李某在本案中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中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神经节指苷指纳针、复方骨肽针、长春西汀针、前列地尔针、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甲钴安片等药物均属非治疗头皮血肿,而扣减x元。李某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法院依职权核实扣减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部门出示的依据否定,因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某上诉称“我可能存在一些年龄段的小疾病,但不影响正常生活,而由于程某用车撞伤我,加重了我的病情,使我不能正常生活,需家人照顾护理,我的伤势与程某的行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我治疗了其他疾病而在本案中扣减我的医疗费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自己的伤系程某开车撞击所致,并提供了在场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程某无充分证据否定李某在一审中的主张。至于程某在本案纠纷中开车经过的路是否属历史老路都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和不能否定原审划分责任的公正性。因此,程某上诉称“我开车运矿所经过的路是一条历史老路,并不是从李某的责任山通过,李某的伤是自己撞我的车所致,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在本案中受伤所花的医疗费已经被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扣减了大部分,至于李某所花的医疗费是否还存在不合理的开支,程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的依据证实。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是事实原审考虑其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相符。原审考虑李某的交通费,李某在一审中提了有效票据,而程某在二审诉讼中又无依据否定该票据的花费是否合理。因此,程某上诉称“李某的伤只是一个头皮血肿不可能花去x.8元医药费,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道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某、程某各承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