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7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0日被执行某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阳玲、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易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湘x的王牌轻型自卸货车行某至冷水江市X镇木杉坳转弯下坡地段时,因前方侧翻了一辆货车引起附近居民围观,导致车辆无法通过。被告人易某见状踩刹紧急制动,由于路面湿滑且其车速较快,车辆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前行。被告人易某为避免货车辗压前方人员且防止货车翻入公路右侧坎下,就向左打方向盘想把货车驶入公路左边靠近山体的排水沟将车辆卡住。但车辆在驶入排水沟之前车头已经撞到山体,致使货车车身逆转一百八十度,将在公路边行某的被害人刘德方、卿安太扫入路边沟里,造成被害人刘德方死亡、卿安太受伤。
事发后,被告人易某离开了现场并报警,后筹集了27000元交给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大队将其中15000元用于作被害人刘德方的丧葬费,将其余12000元陆续付给被害人卿安太作医疗费用。
被告人易某因没有驾驶证,担心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就以其妹夫郭XX的名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郭XX知道情况后向公安机关如实反映了事实真相,被告人易某见事情暴露遂外逃。
经鉴定,被害人卿安太的伤情为重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易某在江西省宜春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宜春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某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左XX、黄某、张XX、郭XX、易XX、罗XX、龚XX、郭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4、伤情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是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伤害而采取紧急措施导致的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应当对被告人易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易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湘x的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搭乘其妻黄某某从涟源市前往新化县氮肥厂装货。当行某至冷水江市X镇木杉坳转弯下坡地段时,发现前方因侧翻了一辆货车引起附近居民围观,导致车辆无法通过。被告人易某见状踩刹紧急制动,由于路面湿滑,且其车速较快车辆由于惯性继续前行。被告人易某为避免货车辗压前方人员且又防止货车翻入公路右侧坎下,就向左打方向盘想把货车驶入公路左边靠近山体的排水沟将车辆卡住。但车辆在驶入排水沟之前车头已经撞到山体,致使货车车身逆转一百八十度,将在公路边行某的被害人刘德方、卿安太扫入路边沟里,造成被害人刘德方经抢救无效死亡,卿安太受伤。
事发后,被告人易某离开了现场并报警,后筹集了27000元交给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大队将其中15000元给被害人刘德方的亲属作丧葬费,将其余12000元陆续付给被害人卿安太作医药费。
被告人易某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担心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就以其妹夫郭XX的名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郭XX知道情况后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某反映,被告人易某见事情败露遂潜逃。
经冷水江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刘德方诊断为:1、右侧前后肋多处多根肋骨骨折;2、右肺胸腔积液,导致肺功能丧失,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卿安太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中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足皮肤肌肉挫裂伤;6、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7、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8、右第4肋骨折;9、分泌性中耳炎并左耳感音性聋;10、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为重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易某无证驾驶,且车速较快,遇事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德方、卿安太无交通违法行某不负责任。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易某在江西省宜春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宜春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
案发后,被害人卿安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根据被害人卿安太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作出(2007)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易某与阳光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卿安太经济损失151244.70元(其中判令被告人易某赔偿91244.70元,判令阳光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付60000元)。被害人刘德方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刘德方亲属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作出(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刘德方亲属经济损失220331.89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左XX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6日上午6时40分左右,他驾驶湘x货车在金竹山木杉坳地段由于路面湿滑紧急刹车后发生侧翻,当日7时许,从涟源市方向开来一辆农用货车也因为路面湿滑紧急刹车车辆向左侧侧滑,以致车身掉了个头,将路边两名行某刮倒负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6日其丈夫易某驾驶湘x农用货车在冷水江市金竹山木杉坳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时,她正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室位置,当时将驾驶湘x农用货车的驾驶员说成是郭XX,目的是为了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湘x农用货车系易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娄底市金宇汽车公司购买的,由于目前易某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所以该车的所有权仍属娄底市金宇汽车公司,而使用权则由易某行某,车辆落户及购买保险亦由娄底市金宇汽车公司负责;
5、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6日他没有驾驶湘x农用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他根本不在事故现场而是在涟源市X镇枫树红砖厂做事;
6、证人易XX的证言,证明他知道易某于2007年3月16日驾驶湘x农用货车在冷水江市金竹山木杉坳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易某没有驾驶证,为了到保险公司理赔就要有驾驶证的郭XX顶替易某是肇事者;
7、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她接到易某的电话称其在冷水江市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她根据告易某的要求,将情况转告了易某的家人;
8、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6日晚上,郭XX打他的电话说其小舅子易某开车在冷水江市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没有驾驶证要郭XX去顶替一下,而发生交通事故那天他看见郭XX是在涟源市X镇枫树红砖厂做事并不在事故现场;
9、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6日易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郭XX是在他位于涟源市X镇的家里而不在事故现场;
10、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鉴[2007]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卿安太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中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足皮肤肌肉挫裂伤;6、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7、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8、右第4肋骨折;9、分泌性中耳炎并左耳感音性聋;10、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11、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2007]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德方诊断为:1、右侧前后肋多处多根肋骨骨折;2、右肺胸腔积液,导致肺功能丧失,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12、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公交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易某无证驾驶,且车速较快,遇事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德方、卿安太无交通违法行某不负责任;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江西省宜春火车站,准备乘火车从宜春市X乡市去,因形迹可疑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宜春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13、车管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没有办理驾驶证;
1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肇事车辆湘x农用货车制动系统无故障,转向无故障,行某速度为62公里64公里/小时;
15、交通事故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7年3月16日湘x农用货车在冷水江市金竹山木杉坳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况及概貌;
16、被告人易某交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的亲属已经向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27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被害人刘德方的安葬费、12000元用于被害人卿安太的医疗费用;
17、行某、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x农用货车车主系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参加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18、本院(2007)冷民一初字第X号、(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根据被害人卿安太及被害人刘德方亲属的诉求,已依法判令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刘德方亲属经济损失220331.89元,赔偿被害人卿安太经济损失91244.7元;
19、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事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易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某,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某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