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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泉,被告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2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李某茹,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李某茹。婚生二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家庭包办婚姻,婚前双方交往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李某丁经常抛下孩子,长住娘家,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取走现金26000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李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多次交往了解,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2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因被告患有糖尿病,原告是想抛弃被告,被告也没有偷取走现金26000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2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李某茹,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李某茹,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二女,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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