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37岁。
被告张某,男,33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04分居。分居6年来,原告一直独立承担着抚养女儿的责任。2007年原告曾带女儿到江西省被告家中寻找被告,但被告的父母告知原告“被告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在已经3年多不知被告音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女儿张某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张某女的身份;
3、证人杨某一到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
4、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张某女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的证明,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词相互吻合,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2001年5月4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某女。2004年被告离开会同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少有联系。2007年原告杨某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张某,但被告的父母没有说出被告的下落。原告回到会同后独自抚养女儿至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明确提出同意离婚,女儿张某女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6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女已由原告抚养多年,且张某珍也在法庭上表示要与母亲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女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有探望的权利;
三、被告张某每月向原告杨某支付女儿张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张某女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张某每年11月1日前支付完下一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惠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