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9时至2011年10月25日05时,被告人张某丙在灵宝市X镇鸡子岭黄河滩滩地用电瓶、逆某、插杆、铁丝线私设电网,非法狩猎,猎获獾2只,野兔1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姚某、张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晚7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灵宝市X镇黄河滩鸡子岭控导工程南侧的地中,用电瓶、逆某、插杆、铁丝线私设“电猫”,非法狩猎,猎获獾2只,野兔1只。案发后,所猎捕的猎物已被森林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瓶、逆某、插杆、铁丝线等,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科证明、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林护[2000]X号2000年3月2日)、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丁、姚某、郭某、薛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骆驼牌电瓶1台、无极网牌逆某1台、插杆111根、铁丝线h,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