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彭X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X与被告彭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2月2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彭X的某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涛,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彭X驾驶湘07-x拖拉机从(略)驶往临澧县青山管理局方向,17时30分左右,在临澧县X村路段,因转弯倒车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某告撞伤致残,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X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彭X赔偿医药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某实,原告李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某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某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彭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3、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湘07-x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某实;
4、诊断资料二份,欲证明原告的某情;
5、医药费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0400元的某实;
6、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某实;
7、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右下肢截肢后装配假肢费用为184140元的某实;
8、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及临澧县公安局杉板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某明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9、李某、李某、李某妍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的某本情况;
10、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和未在农村居住的某实;
11、证人黄某汉、黄某华、黄某清的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在城镇居住的某实;
12、原告2010年、2011年度工作日志本两本,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某实;
13、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等事实;
14、证人黄某汉、黄某华、黄某清、李某年出庭作证的某言,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某实。
被告彭X辩称: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某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某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彭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彭X对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某核申请的某实;
2、照片四张,欲证明事故路X路面宽度等路况;
3、申请本院调取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依据的某关某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
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与被告彭X的某辩意见一致。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提交的某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李X对被告彭X提交的某据1、3无异议,对被告彭X提交的某据2有异议,认为拉尺看不到刻度,不能体现路面宽度;对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提交的某据无异议。被告彭X对原告提交的某据1、3、4、6、8、9、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对证据5中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的某院医药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三份医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湘雅二医院医药费收据显示的某院时间与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的某院时间相冲突,原告在(略)卫生院的某药费收据无住院时间,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2011年9月3日的某药费收据实为车费,不是医药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中假肢的某配年限和使用年限没有法律依据,装配年限只能计算至60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单位无证明资格;对证据11的某观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4中三位证人的某言相互矛盾,原告是否在城镇工作、居住应当由当地居委会或者派出所证实。被告彭X对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提交的某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某据7、12、14有异议,认为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12的某实性有异议,证据14中证人的某言相互矛盾,对原告在县城租住、工作的某况陈述不一致,不能体现原告的某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某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彭X提交的某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某据1、3、4、6、8、9、13,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某据2,因事故认定结论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某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5中2011年9月3日的某药费收据实为石门县人民医院转送原告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的某费,应认定为交通费,另三份医药费收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机构所选配的某腿假肢为普通适用器具,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中假肢装配年限达36年,超过了残疾赔偿金的某算年限,且假肢正常使用年限内计算了维修费用,故对假肢装配年限及假肢正常使用年限内的某修费用的某定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0,因证明单位对原告是否长期在城镇居住无证明能力,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11为三位证人的某证言,均证实原告自2010年8月起在县城从事建筑装饰,与原告的某作日志记录不符,不予认定;证据12系原告务工的某作日志,客观记录了原告的某作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4为四位证人的某庭证言,与原告工作日志的某载相矛盾,仅能够证明原告曾在县城工作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的某明目的,故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彭X提交的某据1、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被告方自行测量公路路宽,测量结果的某观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提交的某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某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某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日,被告彭X驾驶湘07-x拖拉机自临澧县X村驶往本县X乡,17时30分左右,被告彭X所驾车辆从潼洲村支道转弯驶入本县X路(白虎山至青山)主道,因弯道太急,该车转弯未一次性转到位,彭X遂在白青公路上倒车,倒车时彭X发现车后方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其以为摩托车驾驶员会采取避让措施,加之自认为摩托车到来时会倒车成功,便没有停止倒车,而原告李X发现前方车辆后,亦未停车,而是继续前行,在此过程中,被告彭X所驾驶的某拉机左前保险杠与原告李X所驾驶的某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X受伤倒地。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某轮摩托车亦未登记上牌。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在机动车转弯时违反道路通行原则,且在道路上进行倒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牌登记的某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X受伤后当即被送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入住(略)卫生院,10月2日出院。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472.26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花费47305.39元,在(略)卫生院治疗花费625.3元。原告从石门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车费1800元。被告彭X已经赔偿原告李x元。
2011年11月23日,常德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的某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及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乆动脉损伤,右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继发右小腿缺血、肌肉坏死,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现后遗右大腿膝上以远肢体缺失,构成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10周,劳动力误某日计算至结案之日止,需陪护1人,时间5周,被鉴定人右大腿膝上以远肢体缺失,可考虑安装“右大腿义肢”改善右下肢部分功能。
2011年11月25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选配“骨骼式气压膝关某”大腿假肢,价格为18600元;2、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左右的某配和训练时间,以后更换假肢时间约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3、假肢使用四年需更换一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定期保养、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10%计算;假肢装配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某均寿命(72.5周某)计算;6、假肢费用18600元×9次=167400元,维护某用16740元×10%=16740元,合计184140元。
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原告李X先后在(略)及吉首市花垣县等地从事房屋装修木工工作。
原告李X的某扶养人包括其父亲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妍,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性质。李某育有李X等三位子女。
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
本院认为:从事故现场分析,彭X驾驶机动车从乡村支道转弯到主道时,因弯急不能一次性转到正常行车道,遂在主道上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彭X发现后方驶来摩托车,以为摩托车到来前车辆能够转弯到位,摩托车驾驶员会主动避让,故未确保安全;原告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某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现彭X所驾驶的某辆在前方倒车时,仍驾车通过,未有效避让,亦属在未确保安全的某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某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某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某则下通行。原告李X及被告彭X的某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某彭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某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X要求被告彭X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某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X提供的某作日志,证明其自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先后在(略)、杨某及吉首市花垣县等地从事木工装饰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不固定,没有连续、固定地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不能确定为城镇X镇居民的某关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某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住院期间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现后遗右大腿膝上以远肢体缺失,根据鉴定结论可考虑安装“右大腿义肢”改善右下肢部分功能,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选配“骨骼式气压膝关某”大腿假肢,价格为18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的某论,因该款假肢为普通适用器具,符合相关某律及司法解释的某定,故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结论中关某参照我国现行的某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不妥,赔偿期限应以残疾赔偿金的某算年限为宜。此外,残疾辅助器具在正常使用年限一般不再给予维修费用。故本案中原告李X的某肢装配次数为5次(20年÷次/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600元×5次=93000元。原告李X的某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某一天,共83天。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对身体、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根据伤残等级、受影响程度及在事故中的某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0元(其中包含原告从石门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某车费1800元)。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药费594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误某5561.7元(24458元/年÷365天/年×83天),护某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3755元(5622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8153.6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某关某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某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某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某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某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某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的某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某失中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某分包括医疗费594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李X受伤所致的某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6166.7元,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李X未获得赔偿的某分为158153.65元(278153.65元-120000元),被告彭X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79076.83元(158153.65元×50%),被告彭X已经赔偿3380元,尚应赔偿75696.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彭X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5696.83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X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原告李X负担4687元,被告彭X负担4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某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某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长陈文华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