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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己交通肇事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四人分别系被害人郭××之妻子、长子、次子及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程×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人系被害人程×之父母,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的监护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程×、王××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人系被害人王某丽之父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程某丙、王某戊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处被告人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纪某某、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经济损失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纪某某、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程某丙、纪某某、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己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程某丙、纪某某、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均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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