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桑植县高家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公告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战、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肖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9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吴某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罚,并于2012年1月4日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公告。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的原住宅因自然灾害毁损,拟另择一处宅基地建房,因多方原因一直未取得建房规划许可手续,于2011年3月动工修建。2011年9月5日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以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2012年1月6日,被告见原告未拆除在建房屋,遂作出拟强制执行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行为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辩称: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原告没有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告,尚未进行强制执行行为,故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1月4日就针对原告吴某实施的行政处罚内容作出公告,其内容与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在公告的尾部告知了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在其所建房屋上予以张贴。
本院认为,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针对原告吴某建房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其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兴权
审判员王晓燕
审判员王卫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