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负责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雷某均未到庭,分别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EXX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4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与魏XX驾驶的陕EXX二轮摩托车(后载李XX)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魏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魏XX、李XX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支付魏XX和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20100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魏XX住院医疗费票据第一联为由拒赔。原告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魏XX、李XX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发票、魏XX、李XX、曹XX误工损失证明四份、收条一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车损费没有修车发票和定损报告,原告提供的魏XX医疗费第二联发票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仅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只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赔偿义务。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规定,要求理赔时,只能依据第一联发票进行核赔,而原告只提供了魏XX医疗费发票的第二联,所以被告按规定不能理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被告某某公司为陕EXX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4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渭花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进入朝阳大街时,与魏XX驾驶陕EXX二轮摩托车(后载李XX)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发生碰撞,致魏XX、李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魏XX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3357.55元,李XX花去门某1924.85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魏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魏XX、李XX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承担魏XX和李XX两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门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100元。事故处理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对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以原告未能提供魏XX医疗费票据第一联为由拒赔,原告认为第一联票据因洗衣时不慎灭失,但有第二联票据为证,足以认定医疗费的支出事实,被告理应进行理赔,被告不同意,遂引起诉争。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魏XX、李XX医疗费发票及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魏XX、李XX领取赔偿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仅以原告未提供魏XX医疗费票据第一联为由拒赔,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魏XX住院期间误工费2950元、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后续治疗费2251元,共计21691元。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某乙保险理赔款2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自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