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谷某因侄子谷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纠纷后被谢某某打一顿,谷某闻讯赶到马合口乡街上一网吧前,持剁刀将谢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在侦查阶段经公安民警调解,被告人谷某已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谢某某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谷某从轻处罚。2011年4月2日被告人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覃某、董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谷某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