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4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1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05年9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马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7日被逮捕。2010年9月27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四、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后销毁。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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