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X区昌汗界中能煤矿附近,农民。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禹、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杜某在榆阳区昌汗界中能煤矿附近自己开的麻将馆内九次累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毒品海洛因4.5克,每次0.5克,每0.5克200元。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杜某在榆阳区昌汗界中能煤矿附近自己开的麻将馆内九次累计贩卖给吸毒人员冀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0.5克,每0.5克200元。2011年12月18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9.92克。以上被告人杜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42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杜某在榆阳区昌汗界中能煤矿附近自己开的麻将馆内九次累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毒品海洛因4.5克,每次0.5克,每0.5克200元。
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杜某在榆阳区昌汗界中能煤矿附近自己开的麻将馆内九次累计贩卖给吸毒人员冀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0.5克,每0.5克200元。
2011年12月18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某时缴获毒品海洛因9.92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其向刘某、冀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次数、数量和价格以及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查获可疑物品的事实。
2、证人刘某、冀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向刘某飞、冀朋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次数、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书,证明抓获被告人时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数量以及经鉴定含有海洛因的事实。
4、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杜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杜某向向刘某、冀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次数、数量和价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查明,抓获被告人杜某时缴获毒品海洛因9.92克,已由榆林市X区禁毒委员会收缴。该事实有毒品收据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次,共计5.5克,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92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4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在被告人杜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鉴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