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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

原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丙。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长由。

被告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由,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证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诉称,杨某超与原告李某乙是夫妻关系,夫妻于上个世纪80年代在杨某X队建筑164平方米的瓦房,在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是杨某超,杨某超已在1993年去世,杨某超与原告李某乙生育有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梅等6人,杨某超去世后,该房屋属于杨某超的份额由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继承,女儿杨某梅等人放弃继承。1997年,宾阳县X村委会、杨某X村完全小学,将原告及其家人原来出门向左走直通小学球场的5米宽通道堵住,建小学教学楼,原告及其家人的通道改走以门前向南15米转经杨某戊屋前按原1979年村X村道直通学校球场,从此,原告及其家人从房屋门前向南15米转经杨某戊屋前的3.2米宽村道出入房屋。被告杨某丁是原告的小叔,在本村有多处房屋,其房屋距离原告的房屋有300米以上。2011年10月初,被告杨某丁以原告房屋门前向南15米通道是其宅基地为由,强行用砖块、石头堵塞,妨碍了原告出入自己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向南通道的砖块、石头,恢复原告门前向南通道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某、蒙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杨某超的关系;2、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告在杨某X队有164平方米的瓦房;3、解决李某乙(李某乙英)屋前面道路的决定,用于证明,1997年,宾阳县X村委会、杨某X村完全小学,决定将原告及其家人原来出门向左走直通小学球场的通道堵住,建小学教学楼,原告及其家人的通道改走以门前向南15米转经杨某戊屋前按原1979年村X村道直通学校球场;4、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杨某丁用砖块、石头堵塞原告出入自己房屋通道的事实。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第一,被告堆放的砖块、石头是置于被告家空闲的宅基地上;第二,原告通行的道路以前是出门口后往左或往右走,已形成习惯,但自从97年,宾阳县X村委会、杨某X村完全小学,决定将原告及其家人原来出门向左走直通小学球场的通道堵住后,原告为了通行方便或出于其他目的而直接把被告家空闲的宅基地当成道路通行;第三,被告现在需要在自家空闲的宅基地上建房必须得堆放砖块和石头,这是被告的权利,也是生活需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己、宋某、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假的;2、证人杨某戊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堆放的砖块、石头的地方是被告的宅基地;3、蒙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杨某丁自1996年11月至1999年11月任职杨某支部书记;4、照片1,用于证明争议地是被告的宅基地;5、照片2,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应走的通道是出门口后往右走约8米再转屋后,经杨某X村道;6、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已于1989年迁出杨某X队。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堪验,拍照片,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平面图,现场情况:原、被告现在争议的空地长约11.5米、宽约7米,在原告门前(即南面)向南15米范围内,是原告目前从门前向南走的唯一通道,被告在争议的空地上堆放砖块、石头,通道无法正常通行;原告的屋后(即北面)滴水界是杨某X队与10队宅基地分界线;原告及其家人出门口后往右走约8米再转屋后,有一羊肠小道经杨某X村道。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李某乙提交的身份证是第一代身份证已过期作废,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对原告提交李某乙的第一代身份证,因已过期作废,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在2003年的,土地使用者杨某超已在1993年去世,不可能发证给已经去世的人;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是政府确认核发,在政府没有撤销土地使用证以前该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真实,认为决定书上盖的蒙村X村公章真实,但决定书上芦圩镇X村干部签名有部分不真实;被告陈述1997年其任职村X村公章,不能说明盖公章经过,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同意对决定书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词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证人一直在旁听,已丧失证人资格,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是不能旁听的,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由政府确认,被告需用宅基地应通过正当途径办理,在政府没有确认土地使用权以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确认该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蒙村X村关于解决李某乙(李某乙英)屋前面道路的决定相矛盾,而且被告的主张是用另一个生产队的土地作为原告的通道不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现场堪验的笔录、拍的照片和作的现场平面图,原、被告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同是杨某X队成员。杨某超与原告李某乙是夫妻关系,夫妻于上个世纪80年代在杨某X队建筑163.30平方米的瓦房,证号:宾集用(90)字第X号,在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是杨某超,杨某超已在1993年去世,杨某超与原告李某乙生育有儿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女儿杨某梅、杨某梅、杨某梅。杨某超去世后,该房屋属于杨某超的份额由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继承,杨某梅、杨某梅、杨某梅3人放弃继承。1997年,宾阳县X村委会、杨某X村完全小学,决定将原告及其家人原来出门向左走直通小学球场的5米宽通道堵住,建小学教学楼,原告及其家人的通道改走以门前向南,经南北长11米、东西宽7米的通道(即争议地)转经杨某戊屋前按原1979年村X村道直通学校球场,从此,原告及其家人从房屋门前向南,经南北长11米、东西宽7米的通道(即争议地)转经杨某戊屋前按原1979年村X村道出入房屋。被告杨某丁是原告的小叔,在本村有多处房屋。2011年10月初,被告杨某丁以原告房屋门前向南南北长11米、东西宽7米的通道是其宅基地为由,强行用砖块、石头堵塞,准备建房,妨碍了原告出入自己的房屋,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向南通道的砖块、石头,恢复原告门前向南通道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杨某X队的房屋已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建设规划,得到政府认可,是合法的。被告需要使用土地建房,应通过正当途径办理手续;现被告无政府批准手续,擅自使用集体土地建房是非法的。1997年,宾阳县X村委会、杨某等部门决定,原告及其家人从房屋门前向南,经南北长11米、东西宽7米的通道(即争议地)转经杨某戊屋前按原1979年村X村道出入房屋,是生产队明确争议地由原告作通行通道,故原告有使用争议地通行的权利。现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向南南北长11米、东西宽7米的通道(即争议地)内强行用砖块、石头堵塞通道,妨碍了原告出入自己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出入房屋通行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向南通道的砖块、石头,恢复原告门前向南通道的原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丁在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门前向南通道的砖块、石头,恢复通道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某俊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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