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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张XX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朱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担任原告处厂长职务。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与副厂长发生争执,并动手抓住副厂长衣领,导致对方还手,之后,双方产生扭打。该事件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2009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时间与他人发生打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城镇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于2009年9月15日通知被告在同年9月18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异议。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不同意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不同意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9月19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4日,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及邮寄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原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城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出汇总核定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

3、原告2009年9月15日发出的通知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4、原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证明发生冲突事件中被告先动手打人;

5、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条例节选,证明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

6、照片复印件,证明冲突当日被告打人使用的电源器械;

7、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9、2009年10月23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邮寄给原告。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厂长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与副厂长因故发生争执,对方首先打了被告一拳,双方发生扭打。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对方赔偿被告医药费x元。2009年9月4日,原告以上述事件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当时系他人先动手打伤被告;

2、原告免除被告厂长职务的通知,证明2009年9月1日被告被免除厂长职务,当时并未说解除劳动关系;

3、徐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时事发的真实经过,被告因正常工作原因批评员工导致其对被告不满;

4、原告出具的移交完办公用品的收条,证明被告完成了与原告的工作交接;

5、被告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病假单,证明被告被打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收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证人艾亚芳、薛XX在争执现场,但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因其他两人不在现场,对他们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仅收到劳动手册,无退工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并不知道此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将在证人证言中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艾XX、薛XX、徐XX出庭作证,证人艾XX、薛XX称,2009年8月6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公司实验室里,被告与王XX发生争执,被告拉住王XX的衣领,王XX叫其松手,被告不听,还是打了王XX,然后王XX还手打了被告一拳,正好打在被告的左眼上,被告然后拿起桌上的电源砸向王XX,王XX用门口的纸板挡住,很多员工劝说无果。王XX再一次说我们坐下来谈,被告不听,当其看到眼睛出血后,又拿起电场侧板砸向王XX,王XX躲到院子里才没有砸到。员工要王XX先回家,被告手上同时拿着侧板和镜子,因他自己不小心,后被镜子划伤了手。之后被告自己报警,警方来了就和他一起去了警署。证人徐XX称,2009年8月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证人听到打架的声音,便出去了,看到王XX与被告在打架,被告后来拿起电源砸向王XX,王XX用门口的纸板挡住,后来电源线甩断了才停止。后被告又拿起一块铁的电场侧板砸向王XX,员工让王XX先回家,被告手上同时拿着侧板和镜子,因他自己不小心,后被镜子划伤了手。之后被告自己报警,警方来了就和他一起去了警署。原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担任原告处厂长职务。2009年8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与副厂长王XX发生激烈争吵,双方当场发生扭打,后由公安机关处理。该事件发生后,原告认为争吵双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均与争吵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书面通知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城镇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于2009年9月15日通知被告在同年9月18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未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因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异议。为此,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仲裁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工资270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3、按每月工资3500元标准支付2009年9月7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4、办理退工手续;5、支付档案查询费40元、交通费22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2366.66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及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9月19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与同公司职工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该事件发生时原告公司职工艾XX、薛XX目睹了整个纠纷发展的过程,该2位职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时均看到被告首先动手抓住对方衣领,遂引起之后双方的扭打。被告确认上述证人在纠纷发生时均在现场,但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系对方首先打了其一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证人艾XX、薛XX在事件发生的现场,因此,证人的陈述较符合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系争吵相对方首先打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扭打事件的产生,由于被告首先动手引起,其对事件的发展负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被告作为公司的厂长理应克制自己的不当行为,遵守劳动纪律,但被告却在工作时间与他人发生扭打,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基本的职业道德。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规范职工的行为,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2009年9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在15日内即2009年9月19日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现原告已在2009年9月7日为被告办理了城镇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在2009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在同年9月18日前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称2009年9月15日至原告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时,因原告对离职结算的款项计算有误,故未办理离职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但被告却以离职款项结算有异议而中止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其退工手续未办理完毕,责任在被告,至于被告认为的离职款项的结算存在异议,可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但以此作为理由而拒绝办理退工手续,理由不足。故造成被告的退工手续延迟办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不同意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9月19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邮寄给被告,并提供了邮寄部门将该证明送达被告的凭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已送达给被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虽否认收到该证明,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月工资2366.66元,现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张x年8月工资2366.66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为被告张XX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被告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被告张x年9月19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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