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债权部部长,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申某,女,该公司员工,现住XXX。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以分期的方式购买了原告销售的装载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15万元。被告首付人民币9.7万元,剩余货款按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将余款分6次(月)付清。至今下欠本金4.91万元及违约金6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共5.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的方式购买了原告销售的山东临工牌、机型为x/机号为:(略)的装载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1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9.7万元,剩余货款按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将余款分6次(月)付清。原告向被告交付该装载机。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实际已还本金15.24万元,下欠本金4.91万元,产生逾期违约金6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56万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某未能按约定还清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其还清下欠款项4.9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合情合理,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91万元及违约金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