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花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梁某在贵港市X区X路覃某家中以借用的名义骗走了覃某一辆助力车和一台PSP掌上游戏机。经鉴定,骗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48元,骗得的PSP掌上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提出其只是借覃某的助力车及PSP掌上游戏机,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梁某在贵港市X区X路覃某家中以借用的名义骗走覃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一辆本田之鹰大公主型(大机头)二轮助力车和一台索尼牌x掌上游戏机。经鉴定,本案被骗的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48元,掌上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案发后,因被告人梁某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本案的二轮助力车和PSP掌上游戏机至今未能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某(X年X月X日出生)陈述证实,2011年5月14日中午1时许,在贵港市X区龙狗井其家里,“阿菜”讲有急事要借其助力车出去,其碍于面子就借车给“阿菜”。当时,“阿菜”还借其PSP游戏机讲拿去听歌。第二天其发现“阿菜”不见,打电话也不接。当天下午其向“阿菜”老板了解到“阿菜”已领工钱离开。之后,其想尽办法都无法联系“阿菜”,“阿菜”也不联系其。后七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其接到“阿菜”电话,说车在贵港朋友那里,已经坏了。后其通过“阿菜”朋友找到“阿菜”接电话,“阿菜”说已将助力车骑回钦州,过三天骑回给其。过三天,其见“阿菜”并没有骑来,又打电话找到“阿菜”,“阿菜”说车已经被卖掉。其说去找“阿菜”,“阿菜”不愿告诉在哪里,并说要去深圳,不用来找他。2011年7月22日,其去到上思县通过联系“阿菜”的朋友,找到“阿菜”。“阿菜”说没有钱用已把助力车卖掉得300元,PSP游戏机放在家里。后其假装跟“阿菜”说要他跟其回家给家人做个解释,就坐车回到贵港家中,其便报警。其被“阿菜”骗走的助力车是本田之鹰牌红色女装助力车,大公主大机头款。PSP游戏机是索尼牌,x型号,机身是黑色。其见“阿菜”签名领钱签的名字是梁某。
2、证人黄某陈述证实,梁某是其请来的临时泵管接送工,2011年5月15日其给梁某发完工钱后就找不到他。
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5月初,其工头黄某讲工程到6月份就做完,当时赌博输钱,没钱用,其见一起在唐人街工地的工人“小覃”平时用一辆助力车和PSP掌上游戏机,就打算骗走拿去卖掉。2011年5月14日,其在“小覃”家以有急事要去办为由骗走助力车,还骗“小覃”将PSP机借给其。2011年5月15日其到唐人街工地领了工资就将助力车和PSP机带回钦州。后其将助力车卖得250元,PSP游戏机被其搞烂丢了。骗得的助力车是红色两轮本田飞鹰牌大公主大机头款,游戏机是索尼牌,型号x,机身黑色。其没有办法找回骗得的物品,就不带民警去找。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骗的本田之鹰大公主型(大机头)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48元;索尼牌x掌上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
5、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梁某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赃物未能追回。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覃某家中将被告人梁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日,其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覃某的助力车及PSP掌上游戏机,且无法返还的事实,有被害人覃某陈述、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黄某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梁某提出其只是借,不是诈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诈骗未成年人的财物,且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某贵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