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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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山宁工程机械公司与刘某、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袁公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袁公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泓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公章,被上诉人山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山宁公司和刘某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山宁公司已于2008年1月22日将合同标的物挖掘机一台交付刘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山宁公司支付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刘某已支付山宁公司货款x元,现在尚欠10万元,该款刘某应当支付给山宁公司。根据合同“刘某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付款,要承担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约定,因刘某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山宁公司现要求刘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支付给山宁公司的违约金,应结合山宁公司与刘某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根据刘某的付款情况,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金某于2008年3月23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对刘某向山宁公司购买挖掘机的事宜是知道的,并且也愿意为刘某提供保证担保。现刘某还欠山宁公司货款,金某应对该笔欠款和逾期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关于山宁公司要求刘某、金某支付代垫款的问题。从山宁公司的陈述来看,山宁公司要求刘某、金某支付代垫款,其在性质上应属于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担保追偿,而担保追偿权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山宁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即刘某)向债权人(即银行)履行了还贷的义务。纵观本案事实,庭审中山宁公司承认其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山宁公司须为刘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现亦无证据证实山宁公司实际上已为刘某向银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从现有证据上不能认定本案山宁公司是刘某的贷款保证人。如果山宁公司确实已经代刘某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则山宁公司和刘某之间应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山宁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向山宁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二、刘某应向山宁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某算: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分段计付);三、金某应对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1719元,合计6274元,由山宁公司负担1500元,由刘某、金某共同负担4774元。

上诉人刘某、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所谓“合理推定”否定两份书面《收条》的证明效力,违反证据审核认定基本规则,其判决结果自然是错误的。1、2008年1月22日,刘某以现金某山宁公司的代表魏某支付两笔购机款,魏某亲笔出具两份《收条》,充分证明刘某已于当日支付了1000元和16万元共计16.1万元购机款。2、一审判决否定两收条的直接证明效力的理由之一是将刘某支付的购机首某、银行按揭贷款总额与购机后支付的剩余合同约定价款(包括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多笔款项)直接累加,因存在重复计算,当然会出现累加总额大于购销合同约定价款的情形,而一审判决认定该情形“有悖于常理”,进而推论刘某未实际支付该两笔购机款;之二为以刘某于2008年1月19日支付4000元定金某2008年6月28日支付9000元款项为现金,其余7笔付款均系银行汇款或转账方式支付为由,认定两笔共16.1万元现金某款“与刘某的一贯做法不符”,进而推论刘某未实际支付该两笔款;之三是将截至2008年1月22日,刘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宋娅支付的6万元、9.7万元,与2008年1月19日魏某已经出具收条的4000元进行累加,结果为16.1万元,与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两份收条的累加结果一致,以此为由推定刘某没有实际付款。一审判决上述三个理由,不仅不符合基本思维某辑,更不符合法律逻辑,所引用的依据与认定的结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假定这些付款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其仅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也小于2008年1月22日的两份《收条》,更何况假定的前提也不存在。对于2008年1月22日两份收条,山宁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应直接确定两份收条的证明力,故刘某2008年1月22日分两笔向魏某支付16.1万元购机款是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于2008年6月17日支付给刘某的4万元和同年6月28日支付给杨光林的9000元为配件款、维某款是错误的,该两笔款为购销价款的组成部分。2008年6月5日,涉讼机械意外受损,为尽快修复,刘某同意提前支付合同价款,但山宁公司收款x元后,却未进行维某,给刘某所造成的损失刘某将另行起诉。办理涉讼的按揭贷款、偿还贷款、维某、投保及理赔均由山宁公司一手在外省办理,刘某偿还按揭贷款手续为转款给刘某具体办理。山宁公司如将该x元购置配件、材料,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在按揭借款到期时可代刘某及时偿付按揭银行。三、一审判决将刘某支付的购机首某、银行按揭贷款、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含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多笔款项)混为一谈,且无视购销合同分期付款的明确约定,错误认定刘某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刘某2008年1月22日提机前已经支付32.2万元,2008年3月28日,山宁公司获得53.2万元按揭银行贷款,截至2008年6月12日,刘某的付款总额为42.2万元。本案中,双方并未采取通常的按揭贷款买机械的模式,而是采取按揭贷款、合同价款支付、抵押担保、保险、按揭贷款归还等由山宁公司包揽的模式进行。即合同约定,涉讼机械单价76万元,加上按揭贷款利息、担保费、保险费、手续费等合计89.3万元一并作为购销合同价款,由刘某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山宁公司支付89.3万元合同价款。至于担保、保险、按揭贷款的分期偿还等由山宁公司独立负责。刘某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不但没有逾期付款,而且还提前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拖欠货款10万元,并判令刘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金某承担连带清偿刘某涉讼债务的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19日山宁公司、刘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2008年3月23日山宁公司、金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先行签订的合同,因金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后签订合同中金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应承担的是后签订合同的连带责任,但由于后一份合同并未履行,金某并无实际的责任。故金某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宁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山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魏某出具的收条是确认之前所收的首某是正确的。由于之前的款项都是转到宋娅的帐户上,当时刘某要求山宁公司另开具收条,是因为其认为宋娅不是本案经手人,不能代表山宁公司,所以要求魏某重新开具收条。2008年1月22日,送涉讼机械给刘某时在场的另两个业务员也证明刘某并未给付魏某16.1万元。二、4万元与9000元款项为维某款,非本案货款。三、刘某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四、在2008年3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购买人是刘某的买卖合同,金某确认其是担保人,说明其签订合同时得到了刘某的授权,修订了前面即2008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的内容,一审认定后一份合同内容是对前合同的修改,并判令金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某一审判决。

刘某、金某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三份农村信用社凭证,拟证明一审认定9.7万元款项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实际上当日款项并未转出,是次日转出的,所以该9.7万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

山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为当日因线路问题,银行说次日方能划款,魏某看到刘某交单给银行后,才补写9.7万元的收条,不能证明存在重复付款。

山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山宁公司业务员魏某以山宁公司名义与刘某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附加协议》,合同约定:刘某向山宁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x的三一牌挖掘机,机械单价为76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合同总金某为x元,经双方协商,刘某支付合同货款x元后提机,剩余货款x元按补充条款支付,补充条款主要内容:1、2008年6月15日以前,刘某支付山宁公司第一笔按揭款x.4元,并付清首某代垫款x元,以后按月支付按揭款;2、2008年3月初双方办理按揭手续,刘某涉讼机械保险生效;……5、其它未尽事宜以购销合同为准。

2008年1月19日,山宁公司与刘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某向山宁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x的三一牌挖掘机,机械单价为76万元,合同总金某为89.3万元,交(提)货地点为广西金某县X乡,运输费用由山宁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经双方协商,首某16万元后提机,剩余首某货款含利息:x元,2008年2月起至2008年6月15日前还清所有由山宁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其中,刘某应于2008年2月支付3.7万元,于2008年3月支付6万元,于2008年4月支付6万元,于2008年5月支付4.8万元,于2008年6月支付4.8万元,从2008年7月起至2010年2月止每月支付2.4万元;刘某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付款,要承担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2日山宁公司将合同标的物x三一牌挖掘机送至广西金某县X乡交给刘某,当日山宁公司的代表魏某向刘某出具两张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刘某购三一x机首某壹仟元正¥(1000.元),拖机费。”另一张载明:“收到刘某购三一x首某壹拾陆万元正(¥x.00元)”。

刘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山宁公司支付购机定金4000元(魏某出具收条),于2008年1月20日支付购机款6万元,于2008年1月22日(因银行线路原因次日转款)支付购机款x元,于2008年4月15日支付购机款3万元,于2008年4月22日支付购机款2万元,于2008年5月19日支付购机款3万元,于2008年5月22日支付购机款2万元。2008年3月28日刘某取得银行贷款x元,随后刘某将该笔贷款作为购机款支付给山宁公司。上述货款总计x元。之后,山宁公司和刘某就还款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山宁公司遂于2009年8月31日起诉,请求判令:刘某、金某连带清偿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76元(自2008年6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2009年8月31日,之后另计),并由刘某、金某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3月23日,山宁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是关于刘某向山宁公司购买本案涉讼挖掘机的相关事宜,合同中甲方(买受人)栏、签约人甲方栏“刘某”均为金某书写,金某在该合同“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字。合同主要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交(提)货地点为广西柳州市金某县,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某壹拾陆万元(¥x.00元)后提机;剩余货款含利息及银行按揭款:柒拾叁万叁仟元整(¥x.00元);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有由山宁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2008年4月15日前应付款5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应支付5万元,2008年6月15日前应支付7.8万元,2008年7月15日前应支付4万元,2008年8月15日前应支付4万元,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应支付2.5万元/月,合计柒拾叁万叁仟元整。

再查明:2008年6月15日涉讼机械发生事故,刘某于同月17日和28日分别向山宁公司付款4万元和9000元。

还查明:山宁公司于起诉状中主张,讼争合同约定首某为36.1万元,刘某共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10万元首某;山宁公司代刘某数次偿还银行借款。一审庭审中,山宁公司主张魏某开具16.1万元收条是为了确认之前山宁公司收到刘某支付的4000元定金、2008年1月20日价款6万元和同月22日价款x元。二审庭审中,山宁公司称之前的款项都是转到山宁公司职员宋娅的帐户上,当时刘某要求山宁公司另开具收条,因为其认为宋娅不是本案经手人,不能代表山宁公司,所以要求魏某开具收条。对于山宁公司为何要求刘某承担拖机费,山宁公司回答称,送机械准备到刘某工地时由于车长路面窄,所以拖车不愿意进去,当时就说多付1000元给拖车人才拉进去。对此,刘某主张,当时拖车人向魏某要钱加油,魏某就先向其借1000元给拖车人加油。山宁公司于诉讼中承认,涉讼机械出险后山宁公司未对机械进行维某,并主张因刘某未按时支付每月2.4万元的银行按揭款,作为卖方山宁公司对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将涉讼机械出险后刘某支付的4.9万元款项作为按揭款支付给银行。刘某则于诉讼中主张,其银行按揭贷款由山宁公司办理,其按揭贷款通过山宁公司偿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是否向魏某支付了16万元的首某和1000元拖机款刘某支付的两笔共4.9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购机款刘某是否尚欠山宁公司的合同价款二、刘某是否违约三、金某应否对刘某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山宁公司和刘某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山宁公司实际履行交付时间为次日。刘某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4000元定金、2008年1月20日支付6万元、同月22日支付x元。2008年1月22日提机时魏某向刘某出具16万元和1000元各一张收条。

关于刘某是否向魏某支付了16万元首某和1000元拖机款的问题。首某,山宁公司对魏某出具的该两张收条,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山宁公司主张,魏某开具共16.1万元的收条是为确认出具收条之前刘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000元定金、2008年1月20日支付6万元和同月22日支付x元,该16.1万元收条刘某未实际付款;因山宁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三笔付款之和为16.1万元,本案中并不存在一张数额为16.1万元的收条;本案争议的16.1万元收条由两张收条组成,其中1000元收条已明确注明是拖机款,而另一张16万元收条数额也不是该三笔付款之和,故山宁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刘某于2008年1月19日支付4000元定金某,魏某已向刘某出具了收条,两日后即同月22日魏某向刘某再次出具收条有悖常理。山宁公司还主张之前的款项都是转到宋娅的帐户上,因为刘某认为宋娅不是本案经手人,不能代表山宁公司,所以要求魏某开具收条确认收款;因4000元定金某魏某所收取,并非向宋娅转帐,故山宁公司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产品买卖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刘某支付合同货款x元后提机,2008年6月15日以前,刘某支付山宁公司第一笔按揭款x.4元,并付清首某代垫款x元,以后按月支付按揭款。对《产品买卖合同附加协议》进行部分变更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首某16万元后提机,剩余首某货款含利息:x元,2008年2月起至2008年6月15日前还清所有由山宁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合计25.3万元,之后则从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以每月2.4万元支付共计48万元。此提机首某16万元、2008年6月15日前应付款总数25.3万元、2008年6月15日之后至2010年2月按月支付总数48万元三部分之和即为应付款总数89.3万元。故双方约定的首某为提机首某与剩余首某(含利息)之和x元。截至2008年1月22日,刘某已向山宁公司于合同当日支付4000元定金、2008年1月20日支付6万元和同月22日支付x元、1000元拖机费和首某16万元,除去4000元定金某1000元拖机费,刘某共计履行支付31.7万元完全符合合同31.7万元首某的约定。

故讼争两张收条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充分证明刘某已向山宁公司支付16万元首某和1000元拖机款。

关于刘某支付的两笔共4.9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合同价款的问题。涉讼机械发生事故后,刘某向山宁公司支付该4.9万元款项,因山宁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未用于涉讼机械的维某,而是作为按揭款支付给银行,故该款项实际用途与本案购销合同价款无异,该4.9万元本院认定属本案合同价款。

关于刘某是否尚欠山宁公司合同价款的问题。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刘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山宁公司支付4000元,于同月20日支付6万元,于同月22日支付x元、1000元和16万元,于同年3月28日支付x元,于同年4月15日支付3万元,于同月22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5月19日支付3万元,于同月22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6月17日和28日分别支付4万元和9000元,上述合计支付(略)元。故刘某已不欠山宁公司合同价款。

山宁公司起诉主张山宁公司代刘某数次偿还银行借款;诉讼中主张,山宁公司对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将涉讼机械出险后刘某支付的4.9万元款项作为按揭款支付给银行。刘某则于诉讼中主张,其银行按揭贷款由山宁公司办理,按揭贷款也通过山宁公司偿还。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讼争机械产生的合同关系除本案的购销合同之外,还设立有其他法律关系,刘某支付讼争合同价款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综上分析,刘某已不欠山宁公司讼争合同价款,故山宁公司主张刘某违约,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某应否对刘某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山宁公司和金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是关于刘某向山宁公司购买本案涉讼挖掘机的相关事宜,合同中甲方(买受人)栏、签约人甲方栏“刘某”均为金某书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某签订合同时得到刘某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刘某的追认,另外,山宁公司和金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山宁公司、刘某双方签订的同名合同在交(提)货地点、首某、付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均不相同且差别很大,金某愿意在其与山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刘某的连带保证人,不能推定金某知道刘某与山宁公司所签订的同名合同的内容及其也愿意在该合同中作为刘某的连带保证人,即金某在其与山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保证责任不能及于刘某与山宁公司签订的同名合同。故金某不应对刘某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金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诉讼保全费1719元,合计6274元,由山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上诉人山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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