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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秦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秦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经营建材的个体户。被告王某乙、秦某某在修路期间赊原告的建材,2009年1月3日经双方算账,二被告欠原告x元材料款,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在2009年夏季还了x元,仍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其银行利息。

被告王某乙承认欠原告x元货款,但是称其与被告秦某某是合伙修路,合伙期间的债务没有算清,所以没有还原告货款。

被告秦某某承认欠原告x元货款,但是称:原来欠原告货款x元,其已经还了x元,因是和王某乙合伙修路期间欠的帐,剩下的x元应有王某乙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仍欠原告x元货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因本案中是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秦某某已经还过原告x元,因此,剩余的x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被告秦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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