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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诉讼中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1年9月15日,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交给被告股金x元,说是购买原股东孙胜军退出转让的股本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在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手续,仅被告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股金收款收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x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原始股东有冷某、冷某,后公司扩大经营,于2009年7月陆续吸收自由投资股金x元,每股x元,其中孙胜军入股x元,2010年3月,原告经与孙胜军协商,原告以x元购买孙胜军原持有的x元自由投资股。由被告公司暂时替原告垫付差额x元,原告与孙胜军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黄某x元。实际情况是2010年3月原告与孙胜军(原被告公司股东)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孙胜军转让的股份。被告按原来给孙胜军打的收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向原告了解,原告确实以x元购买孙胜军的股份x元,并不存在被告公司替原告垫资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4页,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2、被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记录5页,3、孙胜军出资证明及注销证明2页;4、原告黄某出资证明1页;5、被告股东名册1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股东资格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全体股东予以认可,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x元,并非x元。是原股东孙胜军的股份x元转让给原告的,实际是原告x元购买的。原告交款时间应为2009年11月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注册资金是五十万元两名股东,不存在其他任何股东,被告提到的自由股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议应由原告签字但是均无原告签字,证明原告并非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缺少财务上的证明;对证据4,原告出资x元购买孙胜军股份无异议,但对被告公司垫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签名,以上证据均是被告单方起草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差额x元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二人,2009年6月15日,孙胜军向被告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入股x元,2010年3月,原告黄某经与孙胜军协商,原告黄某以x元购买孙胜军x元的股本金,被告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对孙胜军将x元的股本金转让给原告黄某予以认可,并给原告黄某出具了收到x元股金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即孙胜军缴纳x元股金的间),被告开封市天实酒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股金x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胜军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x元股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已在被告公司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在公司未进行清算前,原告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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