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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居无定所。自从去年8月份到现在,一年来音信全无。原来的电话也停机了,工程队也不知在何处。据原告了解,被告又和别的女人生活在一起。对这样不负责任的丈夫,已经彻底失去信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孕;3、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略)钧台办印心庵街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4、证人郝相臣、刘瑜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购买房产时,借用证人资金情况及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王某离开(略)就在也没回来过。5、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有一女杨XX,今年16岁,一子杨若X,今年7岁。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属原告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杨XX和一子杨若X。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略)钧台办印心庵北段西侧房产一处,价值12万元,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2008年被告王某外出,未再回过(略)。2011年4月15日本院询问王某,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财产归原告。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8年离开禹州,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的子女杨XX和杨若X系与前夫所生,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略)钧台办印心庵街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万元,财产归原告所有,低于共同财产一半的价值,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位于(略)钧台办印心庵街北段西侧的登记为(略)房权证禹房字第x号房产归原告陈某所有,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未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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