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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4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X路摩托汽配市场以五、六百元的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的奥立克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后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牛××。经鉴定,该车价值2350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牛××证言,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机动车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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