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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蔡县原酒厂57名职工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新蔡县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蔡县原酒厂57名职工。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原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新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蔡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该局党委书记。

申请再审人新蔡县原酒厂57名职工(以下简称57名职工)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支行)、新蔡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24日以豫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告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5)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再审人57名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手续,终结再审诉讼。新蔡县原酒厂57名职工因后提交了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手续,请求本院对此案再审。本院作出(2010)驻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57名职工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和被申请人新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57名职工代表陈某某与新蔡县祥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白酒买卖合同,将原酒厂破产终结时,清算组留给抵作职工工资及“两金”等款项的白酒卖给祥和有限公司原酒239吨、散酒36吨,合计款x元。并约定经祥和公司验收、接收库房钥匙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祥和公司接收货物后,经与县粮食局协商,于2002年7月28日开出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用途为购酒款,收款人为粮食局,金额118万元。同月29日,粮食局财务股长叶公林某出纳葛芳拿着该转帐支票到新蔡支行营业部询问有关转帐情况。因粮食局在该行营业部有贷款,当时营业部主任吴文英提出要扣还一点贷款利息,叶、葛二人向吴再三讲明,该笔酒款是酒厂职工的“救命钱”,一分也不能扣划,吴文英承诺不扣划。叶、葛二人又提出将该款转到该行古吕营业所粮食局帐户,吴文英答应可以转。同年8月1日,新蔡支行营业部将118万元转到该行古吕营业所粮食局帐户。8月6日,118万元酒款用特种转帐支票从古吕营业所转到营业部扣还了粮食局所欠该营业部的贷款。另查明:2002年6月26日,新蔡县人民政府(2001)第X号文关于“县酒厂破产终结及资产移交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关于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对于破产清算组认定的拖欠职工工资、伤残费抚恤金及“两金”由原酒厂库存的382吨原酒及固定资产进行冲抵。鉴于原酒厂领导班子不健全,会议要求对这部分原酒在以后再启动生产时进行变现,资金由粮食局负责监督管理发放,及时兑现所欠职工工资及“两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118万元酒款确为57名职工所有。粮食局是按照县政府纪要文件要求对该款行使监督管理发放权,因酒厂破产后没有帐户,该款才转到粮食局帐户。且在该笔酒款进帐前,粮食局已派员征求新蔡支行有关人员,要求不扣划该款,新蔡支行有关人员承诺不予扣划,粮食局才同意进帐,并将此款转到古吕营业所粮食局帐户,粮食局确实尽到了自己告知和监督管理的义务。粮食局对该款被扣划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蔡支行有关人员承诺不予扣划是一种职务行为,应视为对57名职工的承诺。新蔡支行明知该款为57名职工所有,却以此款在粮食局帐户上,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为由扣划118万元偿还粮食局欠其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蔡支行的扣划行为直接侵犯了57名职工的财产所有权,57名职工要求新蔡支行返还财产118万元及支付从扣划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新蔡支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1、限新蔡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扣划的118万酒款,并支付从扣划之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粮食局不承担还款责任;3、驳回57名职工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共计x元,由57名职工负担800元,新蔡支行负担x元。

新蔡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争议的118万元酒款确为57名职工所有,粮食局按照县政府纪要文件要求对该款行使监督管理权,因酒厂破产后没有帐户,该款才进到粮食局帐上”,该认定纯系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该118万元是从新蔡县祥和酒业有限公司帐户上转到粮食局帐户上的,钱是流通物,而非禁止流通物,该款转入粮食局帐户其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一审判决认定118万元确为57名职工所有是孤立的,粮食局按照县政府文件对该款行使监督发放权,就应对57名职工高度负责,完全可以以57名职工名义设立帐户。而粮食局明知自己欠银行有借款,又将此款转入自己帐户,造成该款被扣划应承担过错责任。2、该款是粮食局从营业部帐户转入到古吕营业所后被扣划的,该款在营业部帐户时并未被扣划,证明吴文英实现了不予扣划的承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农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57名职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让其向57名职工返还款项违背了客观事实。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57名职工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款118万元是57名职工的销酒款,上诉人是明知的,该款由新蔡县政府责成粮食局负责监督发放,才转入粮食局帐户的,上诉人扣划该款偿还粮食局欠其借款,违反了不予扣划的承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粮食局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7月24日,陈某某与新蔡县祥和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酒买卖合同中118万元,57名职工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款项为x.79元,余款x.21元没有充分证据。57名职工代表人提供的54人记工表中,其中10人参加了诉讼,有44人未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所争议的118万元属原新蔡县酒厂破产清算后置留的等原酒销售的款项,属于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借款等,该款由新蔡县政府交给粮食局行使监督管理发放权,粮食局对该款并无所有权。新蔡支行扣划该款偿还粮食局欠其的借款不妥。该款中57名职工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应是x.79元,该款属于57名职工应得到的实际款项,新蔡支行应予返还。其余x.21元款项,因57名职工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职工代表人提供的记工表中要求付给的工资44人因未参加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新蔡支行上诉请求的事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该判决将118万元全部返还给57名职工缺乏事实根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和第一条中支付从扣划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条限新蔡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扣划57名职工118万元酒款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限新蔡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扣划57名职工款项x.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x元,由57名职工负担3202元,新蔡支行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57名职工负担3202元,新蔡支行负担x元。

申请再审人57名职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笔卖酒款118万元全部属于57名职工所有,不属粮食局所有,新蔡支行无权扣划,应全部退还给57名职工。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新蔡支行返还57名职工该笔酒款及被扣划期间的利息。

被申请人新蔡支行答辩称:该笔款是从粮食局帐户上扣划的,应当全部扣划。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粮食局答辩称:清算组留下的275吨酒所卖的款应当全部归57名职工所有,我局仅监督此款的发放,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一)原酒厂破产清算后抵作工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的382吨酒,有一部分职工把应得的费用按评估价折算后已把酒领走,剩余57名职工没领,经协商同意后委托代表陈某某把此酒卖掉。(二)二审认定57名职工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款项为x.79元,包括四项:1、57名职工应得款一览表证明应得工资、集资款、抵押金等共计x.51元;2、按政府安排留厂13人工作14个月,应付工资x元;3、破产组遗留的药费x.28元;4、2001年8月的记工表,该记工表记载的是酒厂破产之后为与外地酒厂联营做准备用工所发生的费用,显示有54人,其中10人属于57名原告之列,另外44人属于57名职工之外的其他职工,应付工资2620元,10人参与诉讼,支持57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x.79元。(三)2002年7月24日,57名职工经协商同意将原酒239吨、散酒36吨卖给祥和公司,原酒的价格由清算时的评估价每吨3360元涨到每吨4500元,散白酒的价格由每吨2240元涨到每吨3000元,共卖酒款x元(支付118万元),共计升值x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蔡支行扣划的118万元是否应当全部返还给57名职工。对于118万元卖酒款为57名职工所有,不属于粮食局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酒厂破产后没有帐户,该款才转到粮食局帐户,粮食局只是按照县政府纪要文件要求对该款行使监督管理发放权。新蔡支行明知该款为57名职工所有,却以此款在粮食局帐户上,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为由扣划118万元偿还粮食局欠其借款,新蔡支行的扣划行为直接侵犯了57名职工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二审改判返还57名职工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款项为x.79元,其中政府安排留厂人员工资、破产组遗留药费、破产之后为与外地酒厂联营做准备用工所发生的费用

均与该笔酒款的所有权没有直接关系,该事实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既然该笔酒款为57名职工所有,就应当全部返还,该酒的升值部分也应当归57名职工所有,新蔡支行无权占有该笔酒款剩余款项,二审判决返还x.79元,未对剩余x.21元作出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57名职工申请再审请求新蔡支行返还财产118万元及支付从扣划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肖萌菊

审判员张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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