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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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某,2004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所辖周旺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隆回县X村的隆国用(04)字第x号、(04)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借款x元。同日办理了抵押合同。2004年8月26日,依据上述抵押合同,被告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9765‰.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08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至2006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仅于2011年6月14日在原告下发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某盖章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006年1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利息x元,2011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9.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物(隆国用(04)字第x号及(04)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将拍卖、变卖款项优先支付上述借款利息。

被告辩某,希望原告方在利息方面能够让点步。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被告某某与原告某某用联社所辖周旺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隆回县X村的隆国用(04)字第x号、(04)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借款x元。2004年8月26日,依据上述抵押合同,被告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9765‰.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06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2011年6月14日在原告下发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某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自愿偿还原告某某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1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利息x元,2011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9.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该款限本调解书某效之日10日内还清;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内偿还本息,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物(隆国用(04)字第x号及(04)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将拍卖、变卖款优先支付上述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被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某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某员李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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