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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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某,1995年1月4日,被告罗某通过保证人周飞介绍,在原告所辖斜岭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8.3‰,借款期限至1995年11月20日。担保人周飞在该借据上签名。同年3月10日,罗某又在周飞的介绍下,在斜岭信用社立据借款2万元,月底利率为18.3‰.借款期限至199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罗某拒不偿还本息,且与妻子曾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方工作人员逐年向担保人周飞催收以上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x元,至2011年5月26日利息x元,2011年5月27日的利息按月息1.83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两被告承担包括财产保全费在内的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在诉某时效期间内没有要求两被告还款,早已超过诉某时效,两被告只是外出打工或经商,并不是下落不明,原告没有给被告邮寄任何书某形式的催款通知或口头通知,早已丧失胜诉某。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4日,被告罗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所辖斜岭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8.3‰,借款期限至1995年11月20日,周飞为担保人。1995年3月10日,罗某因买柜台向原告所辖斜岭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8.3‰,借款期限至199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罗某未偿还本息,与妻子曾某常年在外打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曾某自愿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此款限调解书某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财产保全费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某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李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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