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和3月28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在仙游县X镇湄洲湾工业学校门口以人民币800元向一名陌生本地男子收购一部失盗的摩托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家中当场查扣涉案摩托车。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仙游县司法局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其符合帮教条件,但悔罪表现差,且家人在外地,无人对其提供监护责任,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摩托车照片,书证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交款凭证,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涉案数额456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其涉案赃车已被追回,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仙游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悔罪表现差的意见,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相悖;其关于被告人的家属不在本地不具备监护条件的审查意见,因被告人系成年人,且身体和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法不应由其家属承担监护责任。故对仙游县司法局的相关审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如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摩托车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