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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忻某,女,1955年出生,系原告亲戚,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娄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期为50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

被告娄某未予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娄某向陈某借人民币x元,50天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4%;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6%;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4%;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娄某理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3元,由被告娄某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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